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九五五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叁陸點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捌肆陸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貳個及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貳拾柒個,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國兄、 阿國龜國 )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與其另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九月)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三年六月),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遭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日(原審誤為五年八月),迨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其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依法係不得販賣、持有,詎僅為圖謀厚利,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呂 俊明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與 劉健 勝係十餘歲時即認識之友人。 呂俊明 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至彰化縣○○鎮○○○街○○號三樓 劉健勝 住處,向劉健勝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交予劉健勝。旋劉健勝即至彰化縣○○鄉○○路○○○號乙○○住處,當面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半臺兩,約十九公克),並交付一萬四千元予乙○○。劉健勝隨即返回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約十九公克)交予呂俊明。
㈡呂俊明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再至劉健勝上址住處內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購毒價金一萬四千元予劉健勝,劉健勝隨即表示乙○○現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指劉健勝)舊家處,並即帶同呂俊明至劉健勝上址舊家,由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兩,約十九公克)予呂俊明,並由劉健勝將呂俊明交付之一萬四千元交予乙○○。俟上揭交易完畢後,呂俊明突另萌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乃透過劉健勝當場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乃販賣並交付一臺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俊明,並當場向呂俊明收取一萬八千元價金。嗣經循線查悉上情。
㈢乙○○平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申辦人賴
冠宏(已死亡)】、0000000000(申辦人林 小惠 )號行動電話,與 洪益雄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前某時,乙○○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益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東路口「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外,由乙○○販賣重量為四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益雄,並向洪益雄收取七千五百元。嗣因洪益雄先施用上開向乙○○所購得之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葡萄糖分裝成二十一包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口處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驗餘淨重計二‧九三公克,純質淨重0‧六三公克,空包裝重六‧一三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他毒品案件,發現乙○○有時會攜帶毒品至臺中市大飯店內以規避查緝,乃指揮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組專案小組追查,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配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長榮桂冠酒店地下五樓停車場,逮捕乙○○及其友人 姚彥彬 (另由檢察官分案辦理),並當場扣得乙○○所攜帶承同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約一、二時許,在臺中市○○路一、二段路邊,向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綽號「 阿火 」之成年人所購入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二包(起訴書誤載為四包,驗餘淨重為三六點0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八點0八,純質淨重十點一二公克,空包裝袋二個總重為六點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二十七包(第一次驗餘淨重計為八五六點二三公克,第二次驗餘淨重計為八四六點六二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為三七點七0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點四,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八三0點七六公克)及毒品分裝夾鍊袋二大包、毒品吸食器一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秤一個、飯店停車卡一張及簽帳單等物(含皮包);另在姚彥彬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二包(含袋毛重九點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含袋毛重五點六八公克)、毒品吸食器一組等物。隨即在乙○○、姚彥彬之自主同意下,前往乙○○、姚彥彬二人居住之六0一號房、七一八號房(均由乙○○委由不知情之 蔡馥如 所承租)搜索,在房內再扣得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毒品分裝盤一個、背包一個、留言紙條一張及疑似滲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組專案小組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健勝、呂俊明、洪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證人劉健勝、呂俊明、洪益雄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劉健勝、呂俊明、洪益雄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即如證人劉健勝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事實,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證人呂俊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購買一、二級毒品,係何人將海洛因交予伊部分,於警詢中所述,亦與審判中所述(「有無直接與被告接觸?)我忘了。」等語不符;證人洪益雄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過程,於審判中證稱時間經過那麼久,伊已遺忘云云,與其警詢中之證述不符等節】,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劉健勝、呂俊明、洪益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劉健勝、呂俊明、洪益雄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係經有具結結文,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證人劉健勝、呂俊明、洪益雄三人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不僅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等情,足認證人劉健勝、呂俊明、洪益雄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從而證人劉健勝、呂俊明、洪益雄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證人劉健勝、呂俊明、洪益雄三人於警、偵訊中(指言詞供述)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如鑑定通知書、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函文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指書面陳述,如鑑定通知書、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件扣案之物品(如毒品、行動電話、包裝袋等),均非
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本件扣案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本件之第二級毒品,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此觀之被告下手呂俊明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洪益雄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等刑事判決及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是以下被告及證人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被訴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而確定,亦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被告)乙○○固對其曾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綽號「 阿水 」之人調得第二級毒品予劉健勝及曾於上揭時、地與劉健勝、呂俊明碰面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及第二毒品犯行,辯稱略以:①伊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轉讓。呂俊明伊沒有當面跟他接洽過,呂俊明都是透過劉健勝,劉健勝是伊在嘉義服刑時認識的,劉健勝來拜託伊,伊沒有賺劉健勝的錢;②伊在偵查中有寫訴狀給檢察官,伊有供出來源上手,伊主動要帶偵查人員去辦案;③且在長榮酒店所查扣的毒品有一部分是姚彥彬的,磅秤也是姚彥彬的;④伊雖曾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應劉健勝要求調得第二級毒品十九公克予劉健勝,並向劉健勝收取一萬四千元,惟伊原即係以一萬四千元價格調得該包第二級毒品,再轉交予劉健勝,並向劉健勝收取同額款項,故伊承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但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⑤另伊與劉健勝、呂俊明在劉健勝上址舊家碰面過程為劉健勝先打電話予伊,請伊幫忙調安非他命並約伊過去,伊乃從嘉義出發,到了劉健勝舊家後,劉健勝說他錢沒有放在該處,要出去拿錢,叫伊在劉健勝舊家坐一下,伊因很累即在劉健勝舊家睡覺,待劉健勝回來叫醒伊,伊一看有陌生人在場,劉健勝只說該人是伊「表大」(臺語),伊很不高興,並向劉健勝說伊是幫劉健勝「調」,不是要從中牟利。當天之「表大」即呂俊明。當天呂俊明來了之後,劉健勝將一萬四千元交予伊,伊將十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劉健勝後,伊即先行離開。當時伊已經不高興了,怎可能再與呂俊明交易海洛因,伊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⑥伊曾因追求洪益雄之女友「小惠」而與洪益雄打架,洪益雄證述向我購買海洛因是挾怨誣陷我。⑦上揭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係「阿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二、三天,打電話予我稱他缺錢,問我要不要,因我自己有在施用,加上不好買,我乃說好,由「阿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約一、二時許,在臺中市○○路一、二段路邊交予我,電話中沒有約好買多少,也沒有約定買賣價格,但阿火叫我先拿三十萬元予「阿火」。且因過年快到了,我想要弄個臨時賭場,想說賭客施用安非他命的人很多,想要給賭客施用,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係我預定要給賭客施用的毒品,不是要販賣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並沒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本件各證人所為之證述,均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且指證經過及內容,存有諸多瑕疵,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等人所證述之電話,經查申請人並非被告。又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 黃耀財 ,依法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查:
㈠①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綽號
是否阿國、國兄、龜國?)不是,我綽號只有 阿格 ,沒有其他綽號。」、「(是否承認交付第二級毒品給劉健勝?)從來沒有過。」、「(呂俊明是否也認識?)不認識,也沒見過。」、「(是否知道劉健勝住處?)我聽他說過住員林,我沒有去過。」、「(是否曾經與劉健勝一起購毒?)不曾。」、「(劉健勝是否曾經到你住處找你?)好像有,去過一次,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應該是在九十三、九十四年。」、「(是否曾經透過劉健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沒有。」、「(有沒有人叫你阿國?)好像有,是我家裡的人這樣叫我。」云云;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是有和劉健勝聯絡,但我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我是有在九十四年間二、三次拿安非他命給他,第一次是他剛被關出來,約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到曾家路六八號家中,他來找我,我就拿安非他命給他,因為他知道我有吸食,他自己也有在施用,我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他,數量約三、四公克,這次是因為他跟我說他也有施用,加上他剛關出來,不是很好,我說我這裡剩下一點點,看他要不要,要就拿去,所以他就拿去了,這次我沒有向他要錢,是到第二次他來向我調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最好不要,叫他自己要拿就自己去拿,這次我有向他拿本錢,沒有牟利,這次也是在我曾家路六八號家中拿給他,時間是距離第一次約一、二個月,這次拿約十九公克一包給他,價錢跟他拿一萬四千元左右,在劉健勝埔心的老家,詳細地址不清楚,劉健勝約我去,因為我剛從嘉義回來,我很累,他說他約他表大來,他也沒說表大是誰。」、「(劉健勝的表大後來有沒有來?)有,這個表大據我現在推想,應該是呂俊明。」、「(呂俊明來之後情形為何?)呂俊明來之後,我將十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拿給劉健勝,這次我向劉健勝拿一萬四千元的本錢。」云云;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中則直承:我認識劉健勝(綽號 鴨母 )、呂俊明(綽號俊明),我與劉健勝是以前獄友關係,與呂俊明是透過劉健勝認識的朋友,只見過一次面,我曾經幫劉健勝調過安非他命等語。核諸被告上揭先前反覆不一之辯詞再佐以其後述之自白,已見被告飾卸罪責、避重就輕之心。
㈡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呂
俊明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中證述:「我第一次於九十四年五月初開始到劉健勝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三樓的住處,以一萬五千元代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半兩(毛重十九公克)。第二次我是拿錢到劉健勝彰化縣○○鎮○○里○○○街○○號三樓的住處,先將現金一萬四千元交給劉健勝,然後他便出門去拿毒品安非他命回來給我,據劉健勝告訴我說那次毒品他是跑到彰化縣伸港鄉向一位綽號「國兄」的男子所購買來的,第三次劉健勝帶我到他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的舊厝,去找那位綽號「國兄」的男子,購買一萬四千元的安非他命半兩(毛重十九公克)及一萬八千元的毒品海洛因一錢(毛重三‧八公克),當時現場我有看綽號「國兄」的男子持有大量的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②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稱:「(何時起向劉健勝購買毒品?)約自九十四年五月初開始向他購買,第一次地點○○○鎮○○○街○○號三樓住處,..。第一次買時,我女友 鄭佳玲 也有看到,我當時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半兩,嗣後也有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海洛因是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購買一錢,該綽號「國兄」之男子是劉健勝的上游,我據劉健勝表示該國兄的男子之前與劉健勝一同因案在嘉義監獄服刑,..我有向員林分局三組員警表示國兄那裡有一大包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劉健勝那裡有一支散彈槍。..。」等語;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詢中證稱:「我願意指證毒品來源。」、「我是向綽號「阿國」之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我檢視照片確認編號三之乙○○就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我只和他當面交易一次,..,那是劉健勝至彰化縣埔心鄉 劉某 他家舊厝(大華村勝天路九六號)向乙○○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一臺錢重)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半臺兩重),海洛因一錢重是以一萬八千元購得,安非他命半兩重是以一萬四千元之代價購得,..雙方約○○○鎮○○街他住家前碰面,劉健勝再開車載我去埔心鄉跟乙○○當面以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是當我面直接從一大包安非他命及一大包海洛因中倒出來至小袋子,再用電子秤磅量給我。」、「(你向乙○○購買毒品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劉健勝有在場。」、「(你向乙○○購買毒品時有無使用術語?)因為是當面交易沒有使用術語。」等語;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照片是否有照你所述記載?)有,乙○○是第三個。」、「(你向他買何種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本身跟他買過一次,其他是透過劉健勝跟他購買,時間如警詢筆錄記載,確切時間我不確定,地點是劉健勝他老家,..,海洛因每次買一錢,安非他命每次買半兩。」等語;⑤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認識庭上被告?)見過一次面,是劉健勝帶我去劉健勝埔心的祖厝,時間約在九十四年四、五月。」、「(當時劉健勝帶你去做何事?)我麻煩劉健勝幫我拿東西。」、「(是請劉健勝幫你拿什麼?)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結果有無拿到?)有,有調到,我先拿安非他命,後來又拿海洛因,時間差沒多久,不會超過二十分鐘。」、「(在偵訊供稱你是透過劉健勝於劉健勝老家向被告總共買五、六次,海洛因每次買一錢,安非他命每次買半兩,是否實在?)劉健勝是跟我說去找『國兄』,當時我不認識被告,跟被告見面那次是第三次左右,我找劉健勝幫我調毒品,才見到被告,偵訊時所述實在,我是透過劉健勝幫我買五、六次沒錯,可是我不知道劉健勝是否去找被告。」、「(為何劉健勝說只有二次?)我不知道,事實上就是這麼多次,我的案子已經審理完了,監聽譯文應該有錄到這麼多次。」、「(提示偵卷二四六一第五十一頁員林分局第三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供稱第二次購買是拿錢到劉健勝住○○○鎮○○里○○○街○○○號三樓之處所,身上一萬四千元拿給劉健勝,之後劉健勝出去外面拿安非他命交給你,你當時在劉健勝家中等多久?等多久之後劉健勝才將安非他命交給你?)我錢拿給他,約一、二個小時他拿給我,但我無法很確定時間,經過那麼久了。」、「(提示二四六一號偵卷第五十八頁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上游為何?)..劉健勝是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請說明看到被告那次的交易過程?)我先去劉健勝家中,請劉健勝幫我拿毒品,劉健勝說他兄在舊厝,他要帶我過去,我過去時,被告就在那邊睡覺,劉健勝叫被告起床,因為錢我在還沒過去之前就交給劉健勝,我先拿一萬四千元給劉健勝,因為我和被告不熟,都是劉健勝和被告說的,過不了多久,我想我海洛因也沒有了,我請劉健勝順便跟他兄講一下,說順便跟他拿海洛因好嗎,劉健勝說他不知道,要問被告看看,因為當時被告在睡覺,是劉健勝跟被告講,『至於錢我何時、還有拿給劉健勝或被告,我忘記了,時間久了,我沒什麼印象,海洛因也是在那邊好像是劉健勝拿給我的,我也沒什麼印象』,之後我們三人一起離開,當時我車子放在劉健勝家中,劉健勝帶我回去他家牽車。」、「(這次購買安非他命一萬四千元,是否先拿錢給劉健勝?)是的。」、「(問身上有無攜帶其他錢?)有,數目忘記了,因為我自己也有在賣毒品。」、「(問當時購買多少海洛因?)買一錢一萬八千元。」、「(中間過程是否都是劉健勝與被告接觸,你只有在旁邊?)應該是吧,我沒什麼印象,因為我與被告見面的時間不是很長,我與被告不認識,沒有去記那些。」、「(偵訊筆錄供稱第一次購買時女朋友也有在場?)是的。」、「(第一次購買什麼毒品?)只有購買安非他命半兩,一萬五千元。」、「問當時是否先拿錢給劉健勝?)沒有,我是拿錢給劉健勝,劉健勝拿安非他命給我,劉健勝他那邊就有安非他命了,這是第一次。」、「(第二次情形?)我錢先拿給劉健勝,一萬四千元,他說他要去找他兄拿貨,一萬四千元是買安非他命半兩,海洛因是一錢一萬八千元,時間相隔多遠我忘記了,應該不超過一個禮拜,應該是在九十四年五月份那時候的事情。」、「(劉健勝出去以後才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你?)是的,他說他拿到以後再打電話給我。」、「(認識劉健勝多久?)很久了,在十幾歲就認識了。」、「(是否曾經帶警察到劉健勝南平二街與埔心鄉住處去查過?)是的。」、「(當你見到被告時,有無稱呼他?)鴨母說那是他國兄,鴨母就是劉健勝。」、「(第三次看到被告該次,供稱原來是要買安非他命?)是的。」、「(當天另外要購買海洛因,是否臨時決定的?)是的。」、「(你跟劉健勝提說要購買海洛因時,當時安非他命交易是否完成?)已經完成了,我確定安非他命的錢已經付給劉健勝,安非他命應該也已經拿到了,當時我想說海洛因也快沒有了,為了避免下次再找他們要等很久,所以想要順便購買。」、「(當時看到鴨母所稱的國兄,是否就是庭上被告?)是的。」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劉健勝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結證稱:「(國兄是誰?)乙○○,我的一個朋友,我們在鹿草監獄認識的。」、「(對於本身二份警詢筆錄有無意見?)沒有。有照我說的寫。」、「(乙○○綽號?)阿國。」、「(呂俊明是跟他買的?)是。我本身幫他們經手過二次,前二次乙○○跟呂俊明互不認識,我先跟呂俊明拿錢,再去找乙○○拿毒品,再轉交給呂俊明,我都幫他買安非他命,..,前二次都是安非他命。這二次買賣地點都在我家○○○鎮○○路那邊,..」、「(乙○○那邊有哪些毒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等語;②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警詢中證稱:伊知道乙○○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伊曾介紹呂俊明向乙○○買過二次,伊均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等語;③於審理中結證稱:「(提示偵卷二四六一號第四十八頁訊問筆錄,所述是否實在?(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是這麼講沒錯。」、「(為什麼在訊問筆錄供稱經手二次?)我經手的是二次,..。」、「(呂俊明是否你介紹給被告認識的?)是的。」、「(這二次介紹時間,是否記得?)九十四年四月底五月初,一次是五月中旬。」、「(第一次是否先向呂俊明收錢?還是你帶他去買的?)沒有,第一次是我自己去找被告的,被告先調給我,調到毒品後,我拿去給呂俊明,才向呂俊明收錢,第二次呂俊明先拿錢給我,我再去向被告調毒品。」、「(所謂的調是何意?是否須付錢?)調到東西才付錢。」、「(偵訊中供承是都幫忙買?到底是買還是調?)調。」、「(調與買有何不同?)我也不知道,不過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還是要給他錢。」、「(有無幫忙呂俊明買過海洛因?)不曾,都是購買安非他命。」、「(你都如何稱呼被告?)國兄。」、「(是否認識呂俊明?如何認識?)從小就認識。」、「(如何稱呼呂俊明?)俊明。」、「(有無叫他表大?)不曾。」、「(呂俊明為何找你調貨?)當時他問我,我說我有認識的。」、「這二次都是呂俊明向你調取安非他命,你就向被告調取,你拿到之後再拿去給呂俊明?)是的。」等語所證述之交易過程相符。再徵諸被告於同日審理中辯稱:「(對證人劉健勝之證言有何意見?)『第一次』來我家向我討取,我給他三、四公克,還不到一錢,不是我主動拿給他的,『第二次』是證人向呂俊明拿錢,呂俊明是我後來才知道的,當時我不知道證人向何人拿錢,他拿一萬四千元給我,拜託我去幫他調,他說我去跟人家拿的東西不錯,我向證人說這一萬四千元我拿,我沒有賺取任何利潤,我把他當成朋友,我幫他調沒關係,我去找一個叫做阿水,我用一萬四千元向阿水購買十九公克安非他命,第二次我從嘉義上來,證人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人在埔心,問我是否可以拿安非他命去給他,叫我有沒辦法幫他調,我說最後一次,我認為朋友,我沒有賺他錢,我和劉健勝先到,我人很累,我說我先睡一下,劉健勝出去拿錢,當時我不認識呂俊明,證人隔不知道多久之後帶呂俊明來,證人叫醒我,我詢問證人不是要自己用,怎麼帶別人來,證人說呂俊明是他表大,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呂俊明,該次證人調五錢十九公克,拿一萬四千元給我,我是現場拿毒品給劉健勝,劉健勝有無把毒品拿給呂俊明我不知道,錢是劉健勝當場拿給我的,我不認識呂俊明,我不可能向他拿錢,我是和劉健勝約好,不是和呂俊明約,當時我很不高興就走了,印象中是劉健勝說呂俊明是他表大,我是後來回想起來才確定表大是呂俊明。」、「(對於證人呂俊明之證述,有何意見?)我有無看過證人我沒什麼印象,時間沒超過二十分鐘,但我只有去過劉健勝的祖厝一次,印象中該次應該就是他,『第一次』我確實不知道,我承認轉讓部分,『我向別人拿一萬四千元,我也拿一萬四千元給劉健勝』,劉健勝說他有施用,我拿一點給他,『第二次」劉健勝先拿錢給我,拜託我去幫他拿,這次是否呂俊明,我不知道,只有向我拿安非他命一萬四千元,但沒有海洛因,我也是拿一萬四千元去買安非他命,也是拿給劉健勝一萬四千元的安非他命,該次在劉健勝的祖厝,『第三次』證人呂俊明來時我有看到,可是當時沒有說到任何話,當時我在睡覺,劉健勝把我叫起來,劉健勝把一萬四千元拿給我,我把安非他命拿給劉健勝,之後我就離開了,至於證人呂俊明說後來二十分鐘由何人拿藥給他,我就不知道了,當場只有我們三人。」等詞,益徵證人呂俊明、劉健勝二人上揭證述見面及交易次數等情節屬實。至證人劉健勝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①時而改稱:我係向被告調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先向被告調到二錢安非他命,伊將安非他命拿給呂俊明後才向呂俊明收錢。第二次是先向呂俊明收錢後,才去向被告調得安非他命三錢,二次共向被告調得五錢安非他命,各七千多元,合計一萬餘元云云;②時又當庭改稱:我向被告調過安非他命,第一次是我向被告要的,不用錢,第二次是請被告調,我有給錢,沒有第三次。呂俊明不曾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我雖曾與呂俊明、被告一同在我上址舊家,但當時我是和呂俊明在那邊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則在那邊睡覺,該次呂俊明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任何毒品云云,惟證人劉健勝此部分證詞,既與其先前所證、證人呂俊明所證及被告自白部分之情節不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與劉健勝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云云。惟該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業經證人呂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之證人劉健勝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知道乙○○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直承:「你施用何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在九十三年五、六月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海洛因是在九十三年五、六月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是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中間有停一段時間。」等語;及被告於嗣後上揭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計達三十六‧0五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七包驗餘淨重計達八五六‧二三公克(此為第一次,第二次鑑餘淨重計為八四六點六二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第二宗第五三頁),足見被告確有持有多量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亦可資佐證證人呂俊明證稱:我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當時被告是直接從一大包安非他命及一大包海洛因中倒出來至小袋子,再用電子秤磅量給伊等情,應足採信,並可資據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亦係基於上開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而購入持有上開大量之毒品,以供為販賣之用亦明,被告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己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供開賭場之用云云,顯均係飾卸販賣一、二級毒品罪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證人呂俊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該次交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細節, 伊多 所遺忘等語,惟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本在常情之內,證人呂俊明對於前揭購買毒品事實,既始終證述不移,自難僅因證人呂俊明於審理中就細節部分有所遺忘即認其之前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併此指明。又查,依證人呂俊明於上開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第一次向劉健勝購買第二級毒品時,劉健勝處即有第二級毒品,當場交易,只有購買安非他命半兩,一萬五千元。」等語,尚難遽認劉健勝此次販賣予呂俊明一萬五千元之第二級毒品亦係向被告所購得,則證人呂俊明於上開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其第一次以一萬五千元向劉健勝購買第二級毒品」,係指劉健勝處即有第二級毒品,與其當場交易而言。又證人呂俊明於上開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我第二次向劉健勝購買毒品時,尚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萬八千元等語。惟證人呂俊明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中針對此次購買毒品事宜,證稱係購買第二級毒品,並未言及此次有何向劉健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情事(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五二頁正面),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次(即呂俊明上開審理中所謂第二次)劉健勝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售於呂俊明,均附此敘明。
㈣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益雄
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在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村三五一巷口欲盤檢你時,你欲往何處?有無其他人在場?)我當時要外出,並沒有任何人在場,被警方人員盤檢時,我本身因有毒品前科,且我手中皮包藏有很多毒品海洛因,心虛之下,才想逃跑,可是仍被警方人員當場逮捕,我被警逮捕時,隨即將右手所提之一只黑色小皮包(內裝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丟在一旁,可是仍為警方人員當場起獲該皮包內藏之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經磅秤後總毛重八‧0六公克)、一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張 黃松欽 所有之未貼照片之身分證及一支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該二十一包海洛因毒品是我欲自行施打及販賣所用。其來源是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左右○○○鄉○○路與中山東路口的統一超商外,向一名綽號「龜國」的男子,以七千五百元的代價購得四分之一錢(0‧九四二五公克)的海洛因毒品,於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我的現住所,將前購得之海洛因毒品,自行施打了一些海洛因(未計重)後,將剩餘的海洛因,倒入將近一包的葡萄糖後,分裝成二十一小包,..。」、「該名綽號「龜國」的男子本名,年籍我不知道,只知他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警方所提供乙○○之檔案照片及口卡片即是該綽號「龜國」的男子。」等語;②於審理中結證稱:「(與被告有無恩怨?)無。」、「(有無因為女朋友小惠與被告在一起,引起你的不悅?)沒有。」、「( 許慧玲 有無曾經與被告在一起過?)沒有。」、「(有無因為許慧玲與被告發生爭吵的事情?)沒有。」、「(提示偵卷第二四六一號第二五頁,洪益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供稱有施打海洛因毒品習慣,以販賣海洛因毒品維生,賣了二個多月,每天約可賣一萬元,約可賺取二、三千元,是否實在?)實在。」、「(警詢供稱在二十三日之前已經販賣二個多月,請問毒品來源?)綽號「龜國」之男子。」、「是否就是以筆錄上面記載之電話號碼聯絡?(提示)應該是,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與綽號龜國電話聯絡之後,如何交付毒品?)是由龜國約定時間、地點親自交給我。」、「(九十四年六月那次交易情形?)時間那麼久了,我忘了。」、「(提示上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警詢時供稱龜國四分之一錢賣你七千五百元,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海洛因市價一錢多少?)二萬元左右。」、「(既然這樣,四分之一錢是否只有五千元?)拿比較多(指一錢)比較便宜。」、「(供稱拿到四分之一錢之後先自行施打,請問施打多少?)加水後約二十CC。」、「(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記得是否比較清楚?)是的。」、「(當天警察有無對你以不當方式詢問?)沒有。」、「(當天所述龜國是否就是庭上被告?)是的。」、「(認識被告多久?)沒有多久,我都是叫他大的(臺語)。」、「(知否被告有幾個綽號?)我只知道龜國而已。」、「我並沒有和被告打過架。」等語在卷。③又證人洪益雄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遭警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電話簿內計有八十三筆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00大老闆」、「0000000000龜」、「0000000000龜國」等三筆,均係指「龜國」即被告,業經證人洪益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七至五一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同上警卷第三九至四四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亦經證人劉健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核與證人洪益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之,證人洪益雄於上揭時地既係遭警盤檢查獲,並曾企圖逃逸,則其端無預先在上揭SIM卡內為前揭紀錄,以誣陷被告可能,被告矢口否認上揭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尚難採信。此外,洪益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三十分許、五十九分許通話,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同上警卷第六一頁、第一00頁),核與上揭交易時間甚為接近,凡此均足徵證人洪益雄所證情節非虛,堪可採信。④又證人洪益雄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遭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鑑餘淨重計為二‧九三公克,純質淨重0‧六三公克,空包裝重六‧一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同上警卷影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被告空以上開情詞置辯,要難採信。再者,上開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帶,因已刪除而無法調取,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和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一五三八二號函及查訪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0、二0之一頁),惟證人洪益雄上揭證詞,核與事證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認確屬可信,堪予採信。雖證人洪益雄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你是否有跟被告乙○○買過毒品?)我不認識他。」、「(你之前說被告乙○○賣毒品給你的事情,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我沒有向他買過毒品。」、「(被告乙○○有無曾經到土雞城消費,帶你的女朋友出去玩?)有的。」、「(你是碰到被告乙○○與你女朋友在一起?)是的,是我去找我女朋友的時候,我找不到,人家跟我說她跟別人出去,我有出去找,被我找到被告乙○○跟我女朋友在一起。找到以後就跟被告乙○○發生口角…購買海洛因的部分,因為那次被告乙○○跟我女朋友的事情我不高興,我這次到庭講的話才實在。」云云,所供顯悖於上開明確之事證,核與其原審所供事實相反,顯為迴護被告事後翻異之詞,自無足採信。證人洪益雄此部分證言,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為敘明。
㈤再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海洛因予呂俊明、洪益雄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勝、呂俊明無疑。
㈥又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各證人所證述,均無任何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且指證經過及內容,存有諸多瑕疵,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所證述電話,經查申請人並非被告云云。然查:①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參見);②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③本件證人劉健勝、呂俊明、洪益雄等人之上開證述,已有如上開補強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所辯為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已詳如上述。另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使用,已據證人劉健勝證述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所辯實亦無足採信。④又本件被告於上開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至九十四年八月間販賣毒品給呂俊明、劉健勝(替呂俊明購買)等人,證人呂俊明、劉健勝等人,確於上開期間內,犯有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判罪確定在案,且經上開證人之供述,始經循線查獲本件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九五五0號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及呂俊明、劉健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內可稽,亦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於呂俊明、劉健勝(替呂俊明購買)等人至明。此外,復有扣案上開足認被告亦係基於上開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而購入持有供為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二包(起訴書誤載為四包,鑑餘淨重為三六點0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八點0八,純質淨重十點一二公克,空包裝袋二個總重為六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七包(第一次鑑餘淨重計為八五六點二三公克,第二次鑑餘淨重計為八四六點六二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為三七點七0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點四,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八三0點七六公克)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既均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㈦另被告供稱「其於上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查獲後,有
供明該毒品,係向黃耀財所購買」;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係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輕刑云云。然查:有關是否因本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即黃耀財)部分,此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乙○○被查獲涉及毒品案,當時在臺中中機組有製作筆錄,你還以你的名義出具職務報告,紀錄人也是你,這案子是你承辦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審判長問:當時是依照他所陳述紀錄的嗎?)當初查獲他是在九十五年的一月二十六日,我們借提之後,因時間隔太久,所以他供出的上手,我們同仁要去查緝的時候,大樓管理員說這個人被抓了,後我們查資料也證實這個人被抓了。九十五年一月份查獲,後陸續幾次借提,最後一次借提時間是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長問:最後一次借提,被告有供出上手?)是的。」「(審判長問:你們就依照他所提供的住址去查,他所稱的上手依照大樓管理員說之前已經有人來查緝被逮捕了?)是的。」、「(審判長問:上手叫什麼名字?)黃耀財。」、「(審判長問:最後一次才供出上手?)是的。」、「(受命法官問:你剛說我們早就知道,是還沒問他之前就知道?)我們偵查過程就知道他的上手綽號叫 阿財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酌以海岸巡防 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台中機字第0九七000三五0六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因黃耀財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涉槍砲彈刀條例違(為)警查獲並拘押於看守所,另 黃耀源 業已行踪不明,經本隊人員多方查察後仍無法掌握其行踪,經向指揮檢察官報告後始將上案簽結。綜上諸情,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輕其刑乙節,尚屬無據,併予敘明。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黃耀財、黃耀源及姚彥彬,以查明被告遭警查獲時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源上手是否為向黃耀財所購買,惟因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查明在卷(詳見上述),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黃耀財、黃耀源及姚彥彬三人到庭之必要。
㈧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證人劉健勝,已於原審證述甚為明確,又於原審已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如上述,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再傳訊該證人,本院認核無必要,末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乙○○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
㈥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有關從刑(指沒收及追繳、抵償)部分: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六)至於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七)有關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另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後所述,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罪法定本刑中有死刑、無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意旨)。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六、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被告自始既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購入第一、二級毒品,核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累犯及主刑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上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連續犯、累犯及主刑罰金刑等之適用,應依舊法。又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指犯罪事實一、㈡、㈢及犯罪事實二)及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指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即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此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又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約一、二時許,在臺中市○○路一、二段路邊,向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綽號「阿火」之成年人,同時地販入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既將此二種毒品基於販賣之意思同時販入,顯係基於一犯意,在相同時間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符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既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與其另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九月)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三年六月),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遭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日(原審誤為五年八月),迨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就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遞加重之)。又本件被告雖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僅販賣給呂俊明、洪益雄等人,本案經查獲被告之販賣對象非甚多,總其販賣所得非甚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科以被告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甫因販賣安非他命等罪,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竟又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再為本案販賣一、二級毒品犯行,本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不多,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一、二級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良,及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與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三六‧0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驗餘淨重計為八五六‧二三公克,第二次驗餘淨重計為八四六‧六二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四,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八三0‧七六公克),均為查獲之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②另供上開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為三六‧0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八‧0八,純質淨重十‧一二公克)之空包裝袋二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所載,空包裝總重六.六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七包(第一次鑑餘淨重計為八五六‧二三公克,第二次鑑餘淨重計為八四六‧六二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四,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八三0‧七六公克)之空包裝袋二十七個(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三七.七0公克),核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分別為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貳萬捌仟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④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所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申請使用,惟依卷內證據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毒品分裝夾鍊袋二大包、毒品吸食器一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秤一個、飯店停車卡一張及簽帳單;及在姚彥彬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二包(含袋毛重九點七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含袋毛重五點六八公克)、毒品吸食器一組等物;與在被告、姚彥彬二人居住之六0一號房、七一八號房內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毒品分裝盤一個、背包一個、留言紙條一張及疑似滲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等物,或非屬被告所有(部分屬姚彥彬所有,部分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查知是否確實被告所有);或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姚彥彬身上所查獲之毒品,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應在 姚彥姚 所涉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九、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經劉健勝之介紹,在彰化縣不詳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次予四名不詳姓名買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所據以指訴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健勝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結證之證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矢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訴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證人劉健勝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未曾介紹過四位年籍不詳買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調查舉證究係那四位買家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劉健勝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符真實,自難僅憑證人劉健勝前後不一,且具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檢惠發九五偵九五五0字第0六0一九二號函所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0號)另謂略以:被告乙○○除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外,另認 龍桂雄 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底間,與其妻 卓湘婷 (業已死亡)先一起至嘉義市○○○○○街某處,由卓湘婷負責出面以八萬元之價格向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臺兩及以三萬八千元價格向乙○○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臺兩。待龍桂雄與卓湘婷販賣上開購得之毒品得款後,復於上揭期間內某時,再一同至雲林縣斗六市星辰汽車旅館,付清上開購毒款項計十一萬八千元,並再由卓湘婷以八萬元之價格當場向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臺兩,嗣並付清價金八萬元予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此部分有關龍桂雄如何於上揭時、地先後向「國兄」購買毒品一節,雖曾據證人龍桂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說明(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五頁)。然證人龍桂雄於該次審理中復結證稱:有關毒品來源部分是我老婆的朋友,名字是國兄,老婆跟我說的,好像不太像庭上被告,伊老婆現在已經去世;且毒品是我老婆去交易的,我沒有和國兄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綜上證人龍桂雄既未曾與被告見過面,且其所述又均係聽自其老婆卓湘婷處,是證人龍桂雄上揭於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既係屬傳聞,非屬其親身所見聞參與,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尚有此部分之犯行,難逕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嫌(指龍桂雄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既尚難認具有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指龍桂雄部分),併此敘明。
十一、本院上訴審退回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三號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0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末此敘明。
叁、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①於事實及理由欄論述被告有累犯之情節甚詳,而實際上被告亦確實有累犯之事實,然原審判決於主文卻漏載累犯,又未見裁定更正,自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②未就犯罪事實二,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被查獲部分,亦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加以說明,亦有違誤。③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④原審判決未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於判決書中說明,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旨,亦有可議。⑤原審未就併案有關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龍桂雄部分,詳予以查明退併,逕認為此併案部分事證明確,且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判決,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不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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