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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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甲○○(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四分許,由甲○○騎乘乙○○之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見丙○○獨自一人甫從計程車下車不備之際,認有機可乘,即由甲○○騎乘前開機車接近丙○○,並由乙○○徒手搶奪丙○○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軟膏、眉筆各一支、口紅三支、白長壽香煙一包、打火機一個及面霜一瓶),得手後,旋將搶得黑色手提袋交由甲○○,甲○○自黑色手提袋內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等二人於搶奪時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兩頂及所穿著之外套、上衣各一件,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起出前開遭搶奪之軟膏、眉筆各一支、口紅三支、白長壽香煙一包、打火機一個、面霜一瓶及黑色手提袋一個等物(均已由警發交被害人丙○○之媳婦 蕭淑靜 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起出贓物照片共二十六幀等項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此搶奪案件之犯罪動機、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搶奪落單女子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守法意志薄弱、其搶奪之犯罪手段、所竊得及搶得物品之價值、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乙○○犯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紫色外套一件及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物品乃被告日常生活中所穿、用之衣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搶奪犯行有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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