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竹簡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
二、陳述:原告因積欠債權人 趙惟藤 債務,而向被告甲○○借用支票,甲○○即向其子乙○○拿取發票人為乙○○,面額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予原告,原告則將該紙支票交予趙惟藤,並在該支票背書,以為清償,嗣原告交付十三萬二千元委託被告甲○○將錢匯入乙○○之支票帳戶內,然被告二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原告交付之現金挪作他用,並未將之存入支票帳戶中,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該支票屆期遭退票,趙惟藤因而以原告、乙○○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八號判決處被告二人拘役五十九日在案。原告因此受債權人追索,有名譽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已與趙惟藤達成和解,原告小題大作,刑事部分連乙○○都告,不同意賠償。
貳、被告乙○○: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不清楚甲○○將票拿去借與原告,且本身亦遭趙惟藤聲請支付命令。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債權人趙惟藤債務,而向被告甲○○借用支票,甲○○即向其子乙○○拿取發票人為乙○○,面額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予原告,原告則將該紙支票交予趙惟藤,並在該支票背書,以為清償,嗣原告交付十三萬二千元委託被告甲○○將錢匯入乙○○之支票帳戶內,然被告二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原告交付之現金挪作他用,並未將之存入支票帳戶中,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該支票屆期遭退票,趙惟藤因而以原告、乙○○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因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等情;被告甲○○則以已與趙惟藤達成和解,原告小題大作,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並不清楚甲○○將票拿去借與原告,且本身亦遭趙惟藤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背信行為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二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否相符,亦即被告二人之背信行為,是否對於原告造成名譽上之損害,若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該損害是否與被告二人之背信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原告為本件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其因被告二人之背信行為,遭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名譽受損為其依據,然被告二人之背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被告二人背信罪刑確定,使是非明白,即已還原告以清白,被告二人就該等金錢債務又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原告並未受到債權人之其他追償,尚難認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名譽乃指個人有關道德、品行等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而名譽遭受侵害,乃指因他人之譭謗、侮辱行為,使其道德、品行等之評價有不良之影響而言,本件債權人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觀之支付命令之性質,客觀言之,並未使原告之道德、品行等在社會上遭受不良評價,亦未因此使原告之人格遭貶損,充其量僅得謂原告因被告未及時將錢匯入帳戶內,致交付予債權人之支票跳票,而有損原告之信用,然原告據以請求本件精神賠償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列舉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四項,並未包括「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縱受有信用上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此外,凡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須其名譽遭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有何受損、精神受有痛苦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痛苦之情事。
四、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之名譽應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之名譽因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所受名譽之損害,與被告二人之背信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被告二人之背信行為,並不當然產生原告遭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致名譽受損之結果,是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不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名譽因被告二人之背信行為而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亦與被告二人之背信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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