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0號、第四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年五月二十日以前開勒戒結果,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外用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亦為不定。其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為警查獲;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遠東汽車旅館」二三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且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次獲案時,或於警訊時,或於公訴人偵訊時,經採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甲○○前於警偵訊中,或完全否認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悔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或僅承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餘均否認云云,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與若受檢驗者之尿水,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該受檢驗者於被採集尿液時,往前推九十六小時內,必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醫學常識相違,故不可採信。又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0號、第四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年五月二十日以前開勒戒結果,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彰所總字第二九二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此業據之被告甲○○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計筒一支,非係被告甲○○,且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甲○○供陳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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