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兼共同法定丁○○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之之被繼承人 柯文林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坐落
台中縣○○鎮○○段二七一、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二七六、二七七、二七
八、二七九、二八一、二一一之四、二一一之六地號土地內興建之大甲花園城編號F棟八樓房屋乙戶,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元,並由被告向原告無息貸款六十四萬元,清償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詎原告於完工移轉所有權並完成交屋手續後,買受人柯文林僅償還一期三萬元之貸款後,即拒絕清償其餘貸款。
㈡買受人柯文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亡,被告係柯文林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柯文林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六十一萬元,及減縮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要求原告進行修繕,然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均曾派員前往修繕,被告竟要求原告全部換新櫸木地板,並拒絕原告修繕。查本件原告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故被告縱使主張上開買賣標的有瑕疵,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節本影本一份、交屋明細表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交付之房屋有很多瑕疵,房子是八十五年四月交屋,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文林有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均不修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照片九幀為證,並請求本院勘驗現場。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之被繼承人柯文林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坐落台中縣○○鎮○○段二七一、二七三、二七四、二七五、二七六、二七七、
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一、二一一之四、二一一之六地號土地內興建之大甲花園城編號F棟八樓房屋乙戶,總價四百十二萬元,並由被告向原告無息貸款六十四萬元,清償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詎原告於完工移轉所有權並完成交屋手續後,買受人柯文林僅償還一期三萬元之貸款後,即拒絕清償其餘貸款,被告三人為柯文林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文林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及戶極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應堪採信。被告雖主張上開房屋有瑕疵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縱被告主張上開房屋有瑕疵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上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原告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無對價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上開借款;此外被告並未主張有何拒絕給付上開借款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借款既已屆清償期,且被告係借款人柯文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六十一萬元及減縮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B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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