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淑琪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0、二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及霰彈貳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及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某體育用品社,以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購買蝴蝶刀一支,明知右開蝴蝶刀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攜帶該蝴蝶刀行經公共場所至台中市○區○○路○○○巷○○○號丁○○住處,託丁○○保管,丁○○亦明知甲○○所攜帶之蝴蝶刀為管制之刀械,竟仍同意為其寄藏而持有之。又乙○○與丁○○為同學關係,緣有綽號「 阿志 」者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於八十八年間將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克拉克式九0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霰彈二顆供乙○○抵押,乙○○明知該改造手槍及霰彈為管制之槍枝及子彈,竟予收受而持有之。嗣乙○○為避免被警查獲,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持前開槍枝及霰彈至丁○○上開住處,委託丁○○保管,丁○○亦明知該改造槍枝及霰彈為管制之槍彈,竟同意為之寄藏。迄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丁○○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及槍彈。
二、丁○○、乙○○部分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甲○○部分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右揭攜帶、持有蝴蝶刀等事實坦承不諱,丁○○與被告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丁○○辯稱:乙○○將一手提包置於他住處,伊不知該手提包內是槍彈,且伊供述槍彈來源,並請依法減刑;另伊係寄藏蝴蝶刀非持有云云。乙○○辯稱:丁○○向伊佯稱查獲之槍彈為玩具手槍,要求伊坦承係伊所有,並同意給伊十萬元代價,伊並未見過該槍彈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丁○○於警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丁○○女友丙○○、證人即共同被查獲之戊○○於警訊中指訴槍彈係丁○○所有等語,及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偵訊時供述:伊曾聽乙○○談過,有一綽號「阿志」者將槍彈扺押與乙○○等語均相符。又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改稱:係乙○○朋友寄放云云。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及二日偵訊時則稱:槍彈為甲○○寄放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況甲○○將前開蝴蝶刀寄放丁○○住處,查獲日甲○○亦在場,果槍彈係甲○○所有,丁○○焉會於警訊供陳係乙○○所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稱係乙○○朋友寄放而不直言係甲○○寄放﹖另乙○○稱其於第一次偵訊前丁○○同意給伊與戊○○共二十萬元要求伊二人改口供,並表示槍彈係玩具手槍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二次偵訊前丁○○要求伊與乙○○改口供,並應允給予伊二人各十萬元代價云云,並有乙○○提出其妻 邱淑斐 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函附支票一紙附卷可稽,然乙○○於第一次偵訊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時供述:槍彈係伊友人欠伊二十萬元交與伊抵押之用,伊再寄放在丁○○住處等語,查乙○○若當時即應允丁○○前揭條件,焉會仍坦承犯行,且槍彈若為非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何需以十萬元代價要乙○○承擔﹖是上開證人及証據不足為乙○○有利之證明,因此丁○○聲請訊問證人 吳智達 ,證明丁○○受乙○○恐嚇而向吳智達借上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與乙○○云云,核無必要。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警員查獲前丁○○曾打電話與乙○○,要乙○○將東西拿回去,嗣被查獲槍彈後,丁○○打電話與乙○○要乙○○到伊住處,警員係針對乙○○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言觀之,丁○○與乙○○係朋友關係,乙○○若將皮包置於丁○○住處,丁○○若不知皮包內係槍彈,何以速要求乙○○將皮包取回﹖另警員係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丁○○住處有無毒品而發現上情乙事,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己○○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搜索票在卷可按,是證人丙○○證述警員係針對乙○○云云,係其憶測之詞,其前開證詞亦無法為丁○○有利之證據。再者丁○○於偵查中供詞不一,於本院審理時亦抗辯其不知皮包內為槍彈,無自白情事,自無得依法減刑。而其既受託寄藏刀械,該刀械在其持有中,其持有刀械犯行亦臻明確。此外復有蝴蝶刀一支、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霰彈二顆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刀械經送鑑驗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蝴蝶刀,另扣案之克拉克九0手槍一枝及霰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手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霰彈二顆,均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認均具殺傷力,分別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中縣警保民字第九三六二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九0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至丁○○住處,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被告丁○○持有上開刀械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其寄藏槍彈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乙○○持有前開槍彈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甲○○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丁○○分別一持有、寄藏槍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丁○○、乙○○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及霰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犯罪後圖卸責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甲○○部分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霰彈二顆及蝴蝶刀一支,均係違禁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就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為本條文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改由法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乙○○、丁○○持有、寄藏改造手槍,未進而持以犯他罪,且無證據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第第一、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