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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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甲○○涉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凱薩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指訴明確,並有扣案之「BABY-CAR」目錄、褲子二件、長袖衣服一件可憑,及被告所辯該「BABY-CAR」商標係韓國之「COZYCAP」之兼用商標等情,無從排除告訴人之「BABY-CAR」商標在國內之專用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丁○○辯稱:扣案之「BABY-CAR」童裝,係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韓國採購,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空運回台,當時所買之品牌名稱為「COZYCAP」,並非「BABY-CAR」,僅購入十件上衣及五件褲子,上衣賣給甲○○,褲子賣給丙○○,該等衣褲僅佔全部買入童裝之極少部分,「BABY-CAR」並非知名品牌,亦未作廣告,伊無從得知所買入之童裝係仿冒「BABY-CAR」商標之商品;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丁○○店內購買使用「BABY-CAR」商標之毛長褲五件,賣了三件,另二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不知販賣之長褲是仿冒品;被告甲○○辯稱:伊亦是至丁○○店內購買使用「BABY-CAR」商標之長袖上衣十件,賣了八件,一件穿在模特兒身上(按該長袖上衣嗣經被告丁○○庭呈附卷),另一件經警查獲,不知販賣之長袖上衣是仿冒品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勘驗扣案之長袖上衣二件及毛長褲一件,其結果為:扣案之長袖上衣領後有「BABY-CAR」布標,衣服正面有「BABY-CAR」及其他英文字樣;扣案之毛長褲有「BABY-CAR」布標,其餘無任何商標圖樣。另被告丁○○庭呈賣予甲○○之長袖上衣一件(甲○○自陳將該長袖上衣穿在模特兒身上而未經警查扣),經勘驗結果為:領後布標是「COZYCAP」,衣服正面有「MYBABYCAT」及其他英文字樣,該英文字樣與扣案長袖上衣之英文字樣完全相同,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稽。由是可知該扣案之長袖上衣二件及毛長褲一件,確有使用相同於告訴人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中之「BABY-CAR」之圖樣(按該商標圖樣除「BABY-CAR」外,尚有「堡陛客」之中文字樣,故整體觀之,應屬近似之商標),此固屬無疑,先予敘明。
(二)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明知」為前條即同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故必須行為人對所販賣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之物之情事已達於確知程度者,始能成立該罪責。蓋仿冒品之製造者(即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範之情形),於通常情形下,對所為仿冒商標行為已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一事有所認識,自得課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仿冒商標罪之罪責。惟若販賣仿冒品之人並非該仿冒品之製造人時,其買入仿冒品再為販賣,無非賺取其中之價差利潤,就買入仿冒品之時點觀察,其亦屬該仿冒商品之消費者,而仿冒品之消費者固可從商品之品質、買入價格、購買地點等因素查悉是否為仿冒品,惟此非必然之理,應以個案情形分別加以判斷。販賣仿冒品之人既有可能對所買入之商品係仿冒品一事並無認識,即不得因其販賣之物為仿冒品,乃當然推知該販賣者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罪故意,故有將「明知」為仿冒品(即直接故意)作為該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必要。本件被告丁○○辯稱扣案之仿冒「BABY-CAR」商標圖樣之童裝,係自韓國採購回台,而該「BABY-CAR」為韓商「COZYCAP」之兼用商標,並提出韓國光化門法務法人綜合法律事務所之公證證明書、POCKY童裝商街運營會之確認書、駐韓國台北代表部之驗證證明及進口證明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丁○○所庭呈賣予甲○○之長袖上衣確係使用「COZYCAP」商標,且與扣案使用「BABY-CAR」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比對,其款式、顏色、質料等完全相同,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按,足徵被告丁○○所辯上情,應非子虛;又本案僅自丙○○之攤位處查扣仿冒「BABY-CAR」之毛長褲二件(丙○○供稱向丁○○購買五件),自甲○○之攤位處查扣仿冒「BABY-CAR」之長袖上衣一件(甲○○供稱向丁○○購買十件),在被告丁○○之奇雅進口童裝批發商店內則未查扣任何仿冒「BABY-CAR」商標圖樣之童裝,足見被告等三人並非大量販賣仿冒商品之投機商販;再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申請註冊而享有專用權,惟告訴人僅印製產品型錄,並未在報章雜誌或電子媒體刊登廣告,此為告訴代理人乙○○所自承,其產品雖在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及由童裝服飾店經銷販賣,然該定點銷售方式,顯無公告週知之效果,一般消費者對「BABY-CAR」是否為知名品牌,及其是否如愛迪達、耐吉等知名品牌有固定之行銷網路等情,難以僅憑個別之消費經驗而達於普遍認知之程度。雖被告三人係童裝販賣商,其等對童裝品牌之認識程度及真仿品之分辨能力衡情較一般消費者為高,然非能以此即當然推定被告三人對向他人所購入使用「BABY-CAR」商標圖樣之童裝係屬仿冒品一事已達於確知之程度。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三人所為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尚難課以該罪責。至於「BABY-CAR」是否為韓商「COZYCAP」之兼用商標一節,固為告訴人所否認,惟此事實之爭執,對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之犯罪故意並無影響,故對此部分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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