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中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文開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臺中港路行駛至臺中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心路往大隆路方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輛不大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右前方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甲○○,由臺中市○○路沿臺中港路往大墩路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丙○○閃煞不及,以其駕駛之車前牌照處撞上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踏板處,致乙○○、甲○○因而倒地,甲○○並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留於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受傷等情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完全遵照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乙○○貿然闖紅燈行駛,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係第二部車,視線又為前面車輛所阻擋,已盡注意之能事,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及證人乙○○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肇事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三幀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及乙○○分別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等所應注意,而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輛不大,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當時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再者,依被告於偵審中供稱:「當時發生事故時,機車在我正前方,就發生車禍了,我車子右前方保險桿及車前鐵牌有撞擊的痕跡,其他地方都沒撞擊痕跡」等語,而本件事故之碰撞地點約為台中港路慢車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中央處,碰撞處復係被告駕駛車輛之前面牌照處與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踏板處,分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及前開調查報告表可證,則被告既已駛入交岔路口,竟仍未看見右前方已有乙○○所騎之機車,及至碰撞同時才發現該機車已在被告前方,足認被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乙○○機車之事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由前開事故撞擊地點觀之,被告之汽車,既然已左轉過了臺中港路快、慢車道之安全島,乙○○騎乘之機車亦已駛入交岔路口,其竟仍未注意左前方已有被告駕駛之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衡情,轉彎車之速度應較直行車慢,足認乙○○在發生碰撞前,亦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惟此僅足減輕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並無礙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至於被告辯稱,乙○○係闖紅燈行駛部分,由於被告與乙○○二人何者違反號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除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外,尚有為必要之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參照)。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援引信賴原則而解免被告刑責,且被害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殊無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駕之車輛為 蕭黃美珠 所有,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留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丁○○表明其係肇事之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警繪肇事現場圖影本可證,雖被告否認有過失,但因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因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被告既已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且接受法院裁判,自仍應認為被告已自首(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一三二號函、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自首之事實;且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尚嫌過重,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如前所述,並無足取;另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尚未為民事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由於賠償乃民事問題,被害人尚可循其他途徑請求救濟,非可因此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是其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害、肇事後之態度不佳,及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麗真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