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彰化縣埔鹽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與被告丙○
○訂立垃圾處理契約書,由被告丙○○代為處理埔鹽鄉垃圾,每個月處理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詎被告竟竊佔坐落彰化縣○○鄉○○段粘厝小段第八八九、八八八之五、八八八之二、八九0之一、八九五、八九五之一、九0一之二及同段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七00公頃、J部分面積0.一0三一公頃、L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O部分面積0.00八四公頃等多筆國有土地作為處理垃圾之用地,致污染毀損上開土地,嗣經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及其他同為委託被告丙○○處理垃圾之秀水鄉公所、花壇鄉公所連帶賠償土地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案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判決原告與秀水鄉公所、花壇鄉公所應連帶賠償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法定利息(詳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書)。上開賠償金額原告分攤五十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支付完畢。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既受託代為處理埔鹽鄉垃圾,則兩造間自應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丙○○嗣因竊佔國有土地作為處理垃圾之用地致原告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依侵權行為法則求償而受有五十七萬元之損害,則原告因被告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受損害應屬無疑,為此原告特依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丙○○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㈢被告乙○○為本件垃圾處理契約之保證人,因契約第五條規定:「乙方(被告丙
○○)提供場地,並負責處理甲方(原告)垃圾時,若處理不當致民眾檢舉發生抗拒等情事或遭有關單位告發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保證人並負連帶責任,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可見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即被丙○○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對原告上開損害,應興被告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四、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誤載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與被告丙○○訂立垃圾處理契約書,由被告丙○○,代為處理埔塩鄉垃圾,每月處理費用為五十萬元,而被乙○○則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竟竊占坐落彰化縣○○鄉○○段粘厝小段八八九、八八八之
五、八八八之二、八九0之一、八九五、八九五之一、九0一之二、及如附圖所示E、J、L、O所示未登錄等多筆國有土地作為處理垃之用地,致污梁上開土地,嗣經土地之管理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及其他同為委託被告丙○○處理之秀水鄉公所、花壇公所連帶賠償土地因毀損所減少之償額,並經法院判決原告與秀水鄉公所、花壇鄉公所應連帶賠償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法定利息在案。而上開賠償金額由原告分攤其中之五十七萬元,原告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支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影本八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一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既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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