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在彰化市○○路海產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逾0.八三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意於翌日(廿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仍自該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駛經彰化市○○路○○○號附近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竟酒醉駕車並以六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屈添發 橫越該道路,甲○○煞避不及而撞及,屈添發被撞後身體翻越甲○○所駕車輛之車頂並被載至距離約三十九.八公尺遠之同路四九四號前路旁,致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勢,當場命喪輪下,甲○○所駕車輛則仍未煞停,衝行約五十
九.七公尺至撞及彰草路旁之彰草高幹三號電桿後始停住;甲○○肇事後於警察機關未發覺前即行報警處理並赴彰化警察局莿桐派出所接受調查,經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八三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屈添發之子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十六紙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屈添發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八三毫克,亦有酒精測試資料乙紙可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肇事路段限速為四十公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本件被告酒後應注意、能注意上揭規定,乃疏未注意,竟酒後駕車;且稽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所著拖鞋、帽子沿途掉落,其軀體遭撞後翻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頂並被載至距離約約三十九.八公尺遠之同路四九四號前路旁,被告所駕車輛則仍未煞停,衝行約五十九.七公尺撞及彰草路旁之彰草高幹三號電桿後始停住,被害人因而受有多處骨折,死狀慘烈,稽此情節以觀,足見被告當時車速之快,其有過失之事實甚明。又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行為所致生,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所測之吐氣酒精成份高達0.八三毫克,非但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警取締標準之0.二五毫克,且亦逾現時警方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取締標準0.五五毫克甚多,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0.八三毫克時,將造成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影響,是被告行為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其因酒醉駕車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察機關未發覺前自行報警並前往警察單位接受調查,有警訊筆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核符自首規定,依法就其所犯二罪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過失程度匪輕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卷附調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