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鄔莉芬 相對人 張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5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投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房地(系爭房地),而與相對人約定以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抗告人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購屋款,是依兩造之約定可知,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債務,而非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憑證,相對人應無提示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權利。再者兩造因另案涉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該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兩造於10
8年1月25日曾約定抗告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款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收受前開款項後則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抗告人。然抗告人業已於108年1月29日將40萬元匯予相對人,詎相對人不僅未返還系爭本票,竟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違背其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見司票卷第7頁),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辯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債務,而非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憑證,相對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以及相對人曾同意,於抗告人返還對其40萬元之借款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而抗告人已依約清償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抗告人前開所辯,屬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抗告人所稱前揭情詞,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CH0000000│106年10月23日│1,0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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