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42、2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怡萍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在案。詎未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怡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
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自強路一段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採尿送驗而查獲。
㈡鄭怡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
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路二段74巷口為警逮捕,主動供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復配合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怡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1月6日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二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07年1月5日為警逮捕,主動供述施用毒品之犯罪
事實,復配合採尿送驗,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以,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