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182號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被告 廖育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小額民事判決第一頁第十六行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婉甄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宛甄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小額民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