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8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壹拾
壹萬肆仟零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使用
信用卡迄94年9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4366元,及年費、掛失費、調單
費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225元,以上共計118675元及暨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13、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
又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分為兩部分,前半部為至94年9月1
日止所發生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後
半部為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併此敘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COMBO
CARD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
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