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104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鼎鴻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4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
款人為復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24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
惟陳稱:其現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
告借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
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亦到亦不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
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4年 12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   號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備註
一 AZ0000000000000元94/07/1894/07/19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 12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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