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源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香港華曦實業有限公司(DTRINDUSTRIAL&COMMER
CIALCOMP
業中心第1座6字樓14室
法定代理人 甲○○
業中心第1座6字樓14室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林欣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擔保
額如附表所示。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
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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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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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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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0,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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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40,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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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0,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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