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吳鳳 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 告 駿雄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至106年4月間陸續向原
告訂購超級柴油、92無鉛汽油、95無鉛汽油及機油等油品,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6,328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
後,被告竟拖延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前揭款項,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對帳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3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