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
原   告 翔笙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潔
訴訟代理人  莊守宏
被   告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高空作業車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使用,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自105年6月至106年1月
共應給付原告租金199,500元,詎被告僅給付21,000元,尚
有租金178,500元(計算式:199,500-21,000=178,500)
經催討仍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三聯式)
及催告函(支付命令卷第3-9頁)為憑,被告雖具狀對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7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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