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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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7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廖珮雲
被   告  許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訂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105年8月19日起
至112年8月18日止,約定前3個月利息按年息1.68%固定
計付,自第4個月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05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391,01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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