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案發後重領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辛亥路口,因無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當場稽查後,乃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農曆年過後至車行買斷1部計程車,在98年8月19日因案服刑完畢出監後,一直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每次開車出門都沒營業載人,不能要求伊僅在每月20日1天考試及格才能出門,且所開為自己所有車輛,何以不能駕駛。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除本身須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外,另需依規定申領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方得執業駕駛,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讓計程車內之乘客能明確知悉該車駕駛人是否具合法之職業資格,於該車駕駛人有違規情事時,得據以申訴交通主管機關,而上開規定亦確保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之員警在車外即可輕易辨識駕駛人是否為合法計程車駕駛人,是上開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公共安全之合法措施,符合公益。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取得系爭計程車及其車籍異動資料、上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4月28日中監彰字第0990011134號函附舉發等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4日彰警交字第0990024637號函附系爭計程車車籍歷史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參彰院卷第6至8、29頁,本院卷第7至34頁)。
再異議人僅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向其戶籍登記地之警察機關申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情屬實,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可佐(參本院卷第10、11頁)。又系爭計程車變更前車號:00-000,自97年11月3日起變更車號:000-00,車籍登記為「豐鑫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案發後復於98年10月27日變更車號:000-00,車籍登記為「大誼交通有限公司」名義等情,亦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13至14之1頁)。顯見,異議人並未以個人名義申辦車籍登記或回復普通小客車使用,而系爭計程車一直作為執業小客車登記使用。堪認異議人並未申領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其仍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違規事實自屬明確。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違誤,且未逾法定裁量權基準,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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