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昌育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複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大慈大悲實業
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先後向原告購買紙飾品數批,共計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拒不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當初因被告交付發票日為六個月以後之遠期支票,與兩造約定貨款票期為二個月之付款方式不符,故原告乃將支票退回被告,要求伊重新開立支票。惟被告至今卻仍拒不清償。
(2)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六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系爭貨款。
(3)被告所提「意思實現」契約書,為被告單方所為,原告自不受拘束。
(4)係因被告先未依約支付系爭貨款,原告始未交付被告所訂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後之貨物。
(四)證據:提出債權明細二紙,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送貨單二十二紙,訂購單十二紙,統一發票五紙為證。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係因反訴原告拒不清償上開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之貨款,反訴被告為免損失繼續擴大,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拒而交付反訴原告所訂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後之貨物。
(2)係因反訴原告違約拒付貨款在先,反訴被告本得拒交貨物,自無違約可言。而該等貨物,現均仍由反訴被告庫存中,並未銷售予他人。
(3)反訴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均依反訴原告之授權及指示,生產貨物,再交付反訴原告。故否認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行為;亦否認反訴原告之業務受有侵害。
(4)又反訴被告銷售予他人之其他貨物,均與反訴原告所訂購之貨物,顯然不同,並未有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專利權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二十四紙,生產通知單四十紙,生產單十九紙,採購單四紙,聯絡單、出貨單、組合說明、電話號碼簿、合作契約書各一紙,蓮花片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確有收到原告的貨物,且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數額亦無錯誤。但系爭貨款請款之月份應係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而非原告所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
(2)兩造事後有另外達成協議,為利被告拓展業務,原告本已同意被告得開立六個月甚至一年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故被告事後即開立六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系爭貨款,但事後該支票卻因原告反悔,遭其退回,且進而拒不交付被告所訂之其他貨物。是系爭貨款至今未清償,應非可歸責被告。
(3)原告故意先重覆提起訴訟,再撤回前一訴訟(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除拖延訴訟程序外,並已造成被告無謂之困擾及損害。
(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聲明撤回狀各一紙為證。
二、反訴部分: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登報公開道歉啟示及銷其害侵權行為所作成之物,並負擔上開登報費用。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曾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先由反訴原告將著作權及專利權授權反訴被告,再由反訴被告憑以製造貨物,交由反訴原告販賣。詎反訴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六月後,即末依約交貨,造成反訴原告之銷售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且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擅自將本應交付反訴原告之庫存貨物,出售予他人。復在未經反訴原告之授權及指示下,私自製造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及專利權之貨物,販售予他人,藉以謀利。
(2)又反訴被告挾其為國內獨家製造蜂巢事業之優勢,拒絕交付該等貨物予反訴原告,藉以斷絕反訴原告之貨源,使反訴原告處於不公平之處境,致反訴原告三年多來苦心經營之業務,已受到存亡危機之傷害。
(3)另在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斷貨前,其即私下刊登廣告,事後並擅自製造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專利權之貨物,銷售予他人,藉以謀利。此舉顯係故意詐欺反訴原告,及侵害反訴原告之智慧財產權。
(4)再者,反訴被告早已同意反訴原告以六個月甚至一年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詎事後竟反悔,並進而以此事由,惡意對反訴原告斷貨,反訴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
(5)反訴被告所提庫存單與反訴原告之訂購單數量並不符合,足見反訴被告確有私下販售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專利權之貨物予他人。
(6)反訴被告確有抄襲仿冒反訴原告之著作權、專利權,憑以製造貨物,據而販售圖利。反訴被告辯稱:其販售予他人之貨物,與交付反訴原告之貨物,截然不同云云,並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業務損害計有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加上其他因侵害反訴原告營業秘密、專利權、著作人格權、著作權與反訴被告背信、詐欺致反訴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共計受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營業秘密法、著法權法、專利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登報公開道歉啟示及銷毀其侵權行為所作成之物,並負擔上開登報費用。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意思實現契約書,明細表、電話號碼簿、庫存表、存證信函、著作權謄本、不良品退回單、傳真各一紙,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函文各二紙,貨物樣品三紙,產品目錄一件為證。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先後向原告購買紙飾品數批,共計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兩造事後有另外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得開立六個月甚至一年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事後因原告反悔,退回被告所開立之六個月遠期支票,且即拒不交付被告所訂購之其他貨物。是系爭貨款至今未清償,非可歸責被告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貨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二紙,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送貨單二十二紙,訂購單十二紙,統一發票五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業已同意伊開立六個月甚至一年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事實,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所辯。是依舉證分配之法則,自難信被告上開所辯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未依約提出給付(即未以二個月之遠期支票給付),原告自得拒絕受領,並退回被告交付之六個月遠期支票。故被告辯稱:系爭貨款至今未清償,並非可歸責伊一節,亦洵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足取。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曾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先由反訴原告將著作權及專利權授權反訴被告,再由反訴被告憑以製造貨品,交由反訴原告販賣。詎反訴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六月後,即末依約交貨,造成反訴原告之銷售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且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擅自將本應交付反訴原告之庫存貨物,出售予他人。復在未經反訴原告之授權及指示下,製造侵害反訴原告著作權及專利權之貨物,販售予他人,藉以謀利。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業務損害計有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加上其他因侵害反訴原告營業秘密、專利權、著作人格權、著作權與反訴被告背信、詐欺致反訴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共計受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爰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千二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登報公開道歉啟示及銷毀其侵權行為所作成之物,並負擔上開登報費用。反訴被告則以:係因反訴原告拒不清償貨款,反訴被告始未交付反訴原告所訂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後之貨物,是反訴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另反訴被告所庫存之貨物,並未銷售予他人。又反訴被告銷售予他人之其他貨物,均與反訴原告所訂購之貨物,顯然不同。故否認有侵害反訴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行為;亦否認反訴原告之業務受有侵害等情置辯。
二、查:(一)依反訴原告所提合作契約書、著作權謄本、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所示,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反訴被告、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冠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而上開著作權、專利權之權利人亦同為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而非反訴原告。是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侵害著作權、專利權行為之事實屬實,惟因反訴原告並非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且亦非上開著作權、專利權之權利人,自不得據該等事實,對反訴被告作何主張,殆屬當然。(二)另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未經伊同意,製造侵害著作權、專利權之貨物,販售圖利之事實,據認反訴被告顯已侵害伊營業秘密。惟按著作一經對外發表,該著作之內容即已達一般人可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是該著作之內容,即已無何秘密性可言,自非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再者,新式樣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參照),就概念上而言,應僅屬就物品外觀設計之低度性創作,與屬高度性創作之發明專利(專利法第十九條參照)、中度創作之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參照),有所不同。是新式樣專利之創作,因僅具低度創作性,故一經對外發表,即已達一般人可知或可得而知之狀態,因而喪失其秘密性,自亦與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稱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故反訴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反訴被告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一節,顯於法無據,殊無可取。(三)次按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係指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又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亦視為獨占(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係經由反訴原告授權及指示,製造貨物,交由反訴原告販售。而觀諸反訴被告所製造之貨物,均僅為一般宗教用之金紙,全國有能力製造該等貨物之廠商,應在所多見,是實難認反訴被告就一般宗教用之金紙之製造,係屬獨占之事業。再者,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係規範事業不得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是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即斷絕對伊供貨之事實屬實,然因該等事實並非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情形,反訴原告以上開事實,認反訴被告對伊有不公平競爭行為,顯有誤解。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部分,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營業秘密法、著法權法、專利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登報公開道歉啟示及銷毀侵害侵權行為作成之物,並負擔上開登報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件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為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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