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32號原告 陳瑞榮 被告 鹿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有外遇行為,並與該外遇之男子同進同出,且被告屢次將原告送被告的金子、鑽戒、勞力士手錶當掉,原告雖屢次贖回,但最後還是遭流當,另外被告為別的男人所借的高利貸,全部都要由原告歸還。又原告與被告結婚5年後,即將瓦斯爐送給他人,每日夜不歸宿,流連舞廳、聲色場所,多次勸阻但被告屢勸不聽。另外,被告7年前深夜未歸,原告打電話請求被告回家,被告因此不悅,返家後將原告臭罵臭一頓,並叫原告搬出去住,原告於身心俱疲下離去,且因而無法共同生活離家至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外遇行為,是原告與被告之友有外遇,且原告常流連小吃部,直至深夜才返家;至於被告當掉原告所贈與之勞力士是因為要貼補家用。再者,原告自行離家共2次,有1次離家1年多,另1次則離家7年,並非被告叫原告離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5年3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於7年前就未與被告共同居住。
(三)被告曾典當原告所贈與之勞力士。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以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請求離婚?
(二)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離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他男子有合意性交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舉能 於100年8月26日到庭證稱:被告與證人朋友的哥哥有外遇,惟證人張舉能亦證稱其未見過其口中所稱被告外遇之對象,是證人張舉能既未曾見過其所稱被告之外遇對象,尚難單憑證人張舉能傳聞之證詞逕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外遇事實,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能遽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以上揭理由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自屬無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非積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屢次將原告送被告的金子、鑽戒典當,原告屢次贖回,最後仍遭流當,且被告為別的男人所借的高利貸,全部都要由原告歸還。又原告與被告結婚5年後,即將瓦斯爐送給他人,每日夜不歸宿,留連舞廳、聲色場所,多次勸阻被告但被告屢勸不聽乙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上開事實,除其片面主張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參,即難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將原告所贈與之勞力士典當乙情,雖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典當勞力士之行為,係有危害雙方婚姻維持之事由,而單就典當配偶所贈與禮物乙事,乃屬被告財產自由處分之範疇,尚不致因此使兩造婚姻生活產生重大破綻,況且該處分行為係為維持家計支應生活開銷,更不能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查兩造對於原告於7年前自行離家至今未歸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離家原因,係被告不悅被原告電召返家而命原告離家,且雙方已無法共同生活才離家7年未歸等語。惟被告否認有責備原告及命其離家之情事,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是其離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非無疑,即難認兩造有原告所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退而言之,縱認有原告離家致兩造分居7年,婚姻已無可挽回之事實,亦不能認被告就此事由所生之歸責性大於原告,實則原告逕自離家棄被告於不顧,其可歸責性乃大於被告,是揆依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