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50號原告 張錦燦 被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並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件被告本院認定有誤,一併補正之,另併請提出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為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其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起訴狀所載,暫依侵權損害賠償狀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認其本件亦請求600萬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提起本訴,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當事人被告欄亦僅載「被請求賠償機關代表人羅五湖」,致本院僅能憑其理由欄所述,並依職權查詢羅五湖係勞工保險局總經理,而認定本件被告為勞工保險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併請提出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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