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吳欣怡 被告 李建誼 住新北市○○區○○街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業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報紙及網路公告,原告因而受讓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等情,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申請書聲明第7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依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2年4月止,尚積欠517,416元(含消費款314,523元、預借現金137,964元、年費1,280元、循環利息29,653元及違約金33,996元)及其中本金452,487元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總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7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