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83號
被   告  蔡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被告行為後
,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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