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
參 加 人  林坤榮
       林源利
上列當事人 於林朝同陳讚生陳東圓陳各全陳天祥 、陳永
隆、 陳龍才 、王 陳月英陳秀鳳陳秀蘭陳麗華陳麗卿 間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訴訟參加或駁回參加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參加,應提出
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㈢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林坤榮、林源利聲請參加訴訟,均未依法繳納裁判
費,且於書狀中亦未記載與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
述,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19日業已由參加人林坤榮本人收
受,參加人林源利部分,則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參加人住所處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參加人林坤榮、林源利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訴訟參加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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