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22號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溫秉樺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榮星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迭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之輾轉受讓,末由歐凱公司於
民國99年10月1日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戶籍地址及
可知之居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書,均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無人回應」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憑證、退件信封2件、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
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警察局協助查訪結
果,相對人未居於其戶籍地及上開居所地,現行方不明,有
高市警新分戶字第1000027344號函及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00
031159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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