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
原 告 聖羅蘭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致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素妍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素妍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原告
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即建物登記謄本)、原告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
幣柒佰貳拾元之證明或依據;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妍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雖以「林素
妍」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難以確定「林素妍」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
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10」住址送達訴訟文書,
均係寄存送達於該址轄區之派出所,而非其本人或同居人、
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報告書1份附卷足按,被告復未於
本院調解庭時到場,則上開地址亦難認係被告真正之住所,
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又原告未提出其管理委員
會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及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則原告是
否具當事人能力即屬不明,以上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再
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680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