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鄭寶安
被 告 許佳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委由被告為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義
民巷1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作屋頂、浴室及廁所之
磁磚與擴建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1)於施工期間,
因被告疏未注意而致工程需用之木料、鐵皮及泡棉等遭雨淋
濕,並拆壞其所有之鋁門窗而受有損害(此部分另經本院以
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2)原告固曾指示被告將系爭房屋
之白鐵門拆下使工作人員得以進入,但兩造曾約定被告嗣後
仍應將白鐵門裝回,惟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另行支出費用裝
回。(3)被告之工人將水管接頭接錯導致水管漏水,原告另
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2元。(4)被告不慎將系
爭房屋內之水表以水泥覆蓋,致原告原告另行支出處理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1)白鐵門是原告指示被告拆下,但被告並未答
應原告要將白鐵門裝回;且拆下後白鐵門一定會壞,蓋門框
係用水泥與牆壁連結,拆下後門框會變形。(2)被告為配置
新管路需用到舊管路,而在施作過程中因震動導致水管接頭
處有一點漏水,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3)因為該
處地板不平,被告之工人先用水泥鋪平,當時確有不小心將
水泥蓋到水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將白鐵門裝回,原告另行支出費用裝回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於拆下白鐵門後嗣後仍應將白鐵
門裝回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費用依據供本
院審酌,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二)被告施工不慎致水管漏水,原告另行支出修復費用之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人將水管接頭接錯導致水管漏水,原告另
行支出1,072元之修復費用云云,並提出明揮企業所出具之
估價單為證。惟上開估價單僅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
並無由認定是否即為修復水管漏水之費用,而原告亦未能提
供證人之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復以被告已否認該估價單所
載金額之必要性,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被告不慎將系爭房屋內之水表以水泥覆蓋,致原告另行支
出處理費用之部分: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慎將
系爭房屋內之水表以水泥覆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而證人即為原告處理水表遭水泥覆蓋乙事之工人張
大銘證稱:當時水泥覆蓋大概10公分高,伊找了兩天才找到
水表,方法就是把水泥打起來,伊向原告收了兩天的工錢共
4,000元等語明確,是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不慎將系爭房屋內
之水表以水泥覆蓋而另行支出4,000元之處理費用部分,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