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共犯 陳遠成 、 吳國榮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參酌警方自上訴人、陳遠成、吳國榮身上及車後行李廂皮包內查獲扣案,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紙鈔九十二張,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且與陳遠成、吳國榮、 羅伊村 (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陳遠成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依法本不得再行傳喚,另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訊陳遠成、羅伊村及吳國榮,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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