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
上訴人乙○○
90號甲○○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嘉義縣東石鄉笨港口港口宮(以下簡稱港口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甲○○為副主任委員,上訴人丙○則為委員,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明知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港口村八鄰蚶子寮三號右側之未為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並由住在其內之 黃萬全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竟趁黃萬全北上辦理其妻之喪事而暫離該屋之際,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黃萬全所有之上開房屋拆除毀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丙○三人(下稱上訴人三人)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丙○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乙○○、甲○○均各緩刑叁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應以明知屬於他人之建築物而故意加以毀壞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罰及過失犯。按上訴人三人曾經於原審辯稱:伊等並不知所拆除之前揭房屋屬於告訴人黃萬全所有,伊等主觀上認為該房屋係港口宮所有,始加以拆除,因港口宮管理委員會之老委員 張敬 說該房屋係於三十七年間,使用港口宮拆下來之建材所蓋,屬於港口宮之廟產,伊等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始加以拆除,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而證人張敬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到庭證稱:伊曾於五十年至五十六年擔任港口宮主任委員,前揭房屋(即附於他字第一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六頁之照片右側被拆除之房屋)係於三十七年間由伊父親所建,伊有幫忙興建,當時係由港口宮廟方以廟裏舊建物所建成,做為倉庫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又觀卷附(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港口宮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七人小組會議紀錄,其內亦確有記載:有關港口宮廟產處理,經討論及決議:有關本宮金爐旁邊之房屋拆除工作,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辦理拆除工作等情,則上訴人三人上揭所辯:伊等主觀上係認為前揭房屋係港口宮所有,始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加以拆除等語,似非全無依據。究竟其三人上揭所辯是否真實可採?上訴人三人所拆除之建築物是否即前述會議決議要拆除之建物?原審未併就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三人之事證以及其他相關證據,詳予調查審酌,憑以釐清事實,徒以經調查稅籍資料及證人 黃阿定 等人之證詞後,足以認定前揭房屋原屬 黃業 所有,嗣後再由黃業讓渡與告訴人黃萬全,屬於黃萬全所有,上訴人三人所辯該房屋為港口宮廟產等語,與事實不符之理由,論定上訴人三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三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三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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