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1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向員警歐騎明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就理由部分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業據被告供認屬實,而本案肇事之聯結車,體積較一般汽車龐大,其肇事時之撞擊點係右方車旁之外掛油箱,被害人 劉邱月英 則係附載在機車上之紙箱左方等情,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至案發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就案發當時情形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伊駕駛聯結車在該路口等紅綠燈,換綠燈後伊起步,但起步不到十公尺伊就聽到碰撞聲,從後視鏡看到一部機車倒地,伊就趕緊叫救護車,伊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應該是機車旁紙箱與伊聯結車右方油箱發生擦撞等語,是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應負比一般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駕駛之聯結車,體積較一般汽車龐大,被告於起步時自應注意是否有汽機車過於靠近以採取迴避措施,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行駛,導致被害人機車與聯結車發生擦撞,其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甚明。雖被害人機車所附載之紙箱(為本案撞擊點),已明顯超過機車手把之寬度(見卷附蒐證照片,已超出手把二十九公分),被害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機車附載物品之寬度不得超過把手之規定,可認就本案亦與有過失,惟並無解於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成立。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為採,其有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員警歐騎明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且有本案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經過,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及其過失情節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司法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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