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在台中市○○○○道附近,向綽號「 阿興 」之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槍一支、土造子彈七顆,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九月十日零時十五分許,在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四,既謂「足認本案係於查獲當日晚有人提供消息給……派出所人員,再通知……(警員)前往……埋伏」,復謂「顯然警方為達蒐證之目的,利用 吳貴清 引誘原無犯罪意圖之被告前往水里拿取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至七行),前者似指警方係處於被動地位,而遭吳貴清所利用,後者則謂警方係立於主動地位,而利用吳貴清,前後所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如謂係 吳清貴 向警密報被告犯罪,則員警據以埋伏查獲被告,如何能謂係陷害教唆?原判決逕認被告原無犯罪之故意,是否妥適?即有詳加研酌之餘地。㈡、應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如遽行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被告與吳貴清迭在第一審及原審一致供承二人係朋友,被告且供稱係受吳貴清所託,而於夜間開車自台中市區遠赴南投縣水里鄉,取得本件扣案之槍彈後,折返台中市區,在吳貴清女友住處樓下為警查獲,其交保手續亦係由吳貴清之母親黃美雲付款辦理(保證金收據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二人間之電話通聯至為頻繁(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電話通聯紀錄),則其二人是否交情匪淺?原審遽採信被告係遭吳貴清陷害之所辯,未詳加調查說明吳貴清陷害被告之動機及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㈢、依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受託取物之時起,迄被查獲時止,至少有八通電話與吳貴清聯繫(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以其每隔數分鐘即相通電話之情形,似可見其二人聯繫不斷,有良好之溝通,原判決逕認被告不知其受託取回之物,係槍彈違禁物,此項論斷,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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