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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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42、8218、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補充「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於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亦於94年3月26日依法告知乙○○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應遵守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不知遵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雖分別同時違反數款禁止行為,然因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不同樣態,仍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被告先後三次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犯罪型態較重之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違反保護令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甲○○及遠離甲○○住所至少
100公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罪,聲請人誤載為同法第50條第2款、第3款,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罔顧人倫對於親人為傷害等暴力行為,且於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無視其存在,而違反保護令之命令,藐視法令,致被害人身體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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