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淯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淯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第5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0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第5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109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扣案被告持有之碎塊狀扣案物1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持有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0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卷第73、9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殘渣)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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