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偉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偉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偉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2月15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不同,2罪之相隔時間約1年、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仍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轉讓偽│有期徒│108年3│橋頭地院│109年11│同左│109年12│橋頭地檢│││藥罪│刑3月│月25日│109年度審│月11日││月15日│110年度││││││訴字第648││││執字第62││││││號││││號│├─┼───┼───┼────┼─────┼────┼─────┼────┼────┤│2│三人以│有期徒│109年4│高雄地院│109年12│同左│110年1│高雄地檢│││上共同│刑6月│月22日│109年度訴│月16日││月22日│110年度│││詐欺取│││字第386、││││執字第28│││財罪│││520號││││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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