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諺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含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本案告訴人黃○○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致告訴人背負高額利息,經濟困境更加惡化,製造社會問題,對告訴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非淺,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案,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是綜合全案案情,及被告犯後坦認過錯之態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四、被告與告訴人實係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被告預扣3,500元,則依雙方真意,應係指告訴人已先償還滾入之利息,故本案重利之犯罪所得,除後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實際收取5,000元利息外(警卷第5頁;偵卷第28頁),另含預扣利息共8,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43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俊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黃○○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黃○○,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且預扣首期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黃○○無力清償附表所示借款本息,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當場查獲到場向黃○○收取本息之李俊諺,並扣得黃○○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物,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物。
(四)被告經營借貸之粉絲專頁。
(五)現場照片。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利息之計算及收取備註1110年9月6日15時許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前站門口。1萬元利息每10日為1期2,500元,於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及1,000元油錢,實際交付現金6,500元。週年利息達百分之912.5計算式:365/10*2,50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