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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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參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犯毒品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32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0348公克」,應予更正),經鑑驗結果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9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乙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驗前淨重為2.0348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為2.03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醫院109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1年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