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妤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凱婷 零瑕肌密微霧粉底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09年12月21日15時45分許」、第3-4行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凱婷零瑕肌密微霧粉底液』(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妤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能理解任意攫取他人之物為法所不許,卻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方法,徒手竊取店家陳列於貨架上之粉底液1瓶,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並未返還所竊物品,亦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是本件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凱婷零瑕肌密微霧粉底液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林妤珊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1日1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寶雅生活館鼎山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凱婷零霞肌密微物粉底液」1瓶,得手後至廁所內拆除商品外包裝,並以外套掩蓋未結帳離去。嗣經店員 陳耀東 在廁所發覺遺留之產品外包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指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耀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耀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監視器檔案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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