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全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全洲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居所,使用手機觀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見友人在 相仁淦 於同日6時許刊登之文章內標註自己,閱覽完該文章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帳號暱稱「 周子成 」在該則貼文中留言「我幹破你娘人家同學好好的棒球路被你這垃圾裁判影響不要在路上被我遇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相仁淦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相仁淦之身體安全(劉全洲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全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相仁淦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4張、「周子成」帳號頁面截圖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之臉書貼文,對其於棒球賽事所為裁判持不同意見,不思以理性處理,因一時情緒激動,竟於貼文下留言恐嚇之,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有本院111年1月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曾有參與棒球隊之經驗,對棒球賽事自有特別情感及關注,因與告訴人擔任棒球賽事所為裁判之意見相佐而情緒激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亦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並為金錢賠償,告訴人因而不願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證,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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