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富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6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被告雷富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富舉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應注意應穩妥裝載貨物,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穩妥裝載貨物,致車上載運的生鮮食品1袋掉落地面。適逢 范元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左膝及左大腿挫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元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雷富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范元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雷富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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