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涉犯妨害家庭案件(案號:94年度訴字第100號),前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嗣因通緝到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5000元(收據號碼:94刑保字第61號),已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嗣被告再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