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中華電信公司宜蘭營運處蘇澳服務中心內設之神腦通訊行專櫃上,趁店員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SAMSUNG牌,型號為E708,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銀藍色手機1支,得手後作為自己通訊聯絡之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案SAMSUNG牌,型號為E708,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銀藍色手機1支,並經被害人領回而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可為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已持用手機達半年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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