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王士亮 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於民國94年5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王士亮駕車搭載乙○○行經宜蘭縣○○鄉○○路○段時,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王士亮徒手毆打乙○○,並咬傷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顴骨擦傷、右眼眶下方皮下出血、左下頷骨及臉頰擦傷等傷害(乙○○告訴王士亮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拘役50日)。又乙○○被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診室治療時,王士亮復與到場探視之甲○○因細故發生口角,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大拇指及右手小指撕裂傷等傷害(甲○○告訴王士亮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王士亮之臉部,致王士亮受有左面部血腫、鼻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士亮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94年8月2日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