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翌日(即同年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區漁會騎樓,以其向友人商借使用之鑰匙,發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竊取供己代步使用;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所竊得之前開機車至宜蘭縣蘇澳鎮永樂國小旁由丙○○栽種之山蘇菜園內,徒手竊取山蘇葉十片,然於得手後旋遭丙○○發現並抄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存卷可稽,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憑。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皆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先後二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動產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翌日(即同年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已據其當庭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並於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猶有行竊之習,本應重罰,惟參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皆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