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併辦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毒偵字第1037、10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68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甲○○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9號駁回上訴,於
94年6月20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5日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後起,至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止,在宜蘭縣○○鄉鎮○村○街路60之1住處廁所內、前開住處旁之涼亭及羅東鎮不詳友人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3、4天施用一次。嗣於94年6月16日18時50分許、同年8月11日下午10時許、同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先後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先後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均呈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9日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68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甲○○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9號駁回上訴,於94年6月2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4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罪名,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業據被告施用後丟棄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自94年6月10日16時許在其前揭處廁所內,及同月1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海洛因各一次之事實,餘則未及論列。惟前揭事實起訴書未述及部分,與起訴書已述及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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