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貳仟柒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7日上午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宜蘭縣警察局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要靠右停車,並非紅燈右轉。且係因警察引導而將車輛向前行駛,並非伊主動要紅燈右轉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4年6月27日下午1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112甲線、仁和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並據斯時舉發異議人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在卷,復提出該路段照片3張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停車之位置在該路段弧形路邊等語,並指出停車之位置如證人乙○○所提出之照片(一)所示。經查,該位置已超越該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是縱如異議人所稱伊係靠右停車,惟異議人見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顯已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查,原處分(裁決)漏未記載異議人違規地點,且違規時間應為下午10時50分,亦誤載為上午2時50分,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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