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南澳火車站附近之大眾撞球場內,先後出拳毆打告訴人甲○○及丙○○之身體,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鼻部鈍傷併流鼻血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左臉頰腫傷之傷害;被告丁○○又夥同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戊○○,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南澳鄉南澳高中校門口附近,由被告丁○○手持磚塊,並施以拳腳,被告戊○○則以腳踢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乙○○分別告訴被告丁○○、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94年8月11日、乙○○於同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周健忠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志賓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