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謝如玲 」署押共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謝茹 憶」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利用借住在其姪媳謝如玲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7樓之1住處客廳之機會,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趁謝如玲將其所居住房間上鎖並外出之際,自該住處拿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板手1支,並持之以敲擊方式開啟上開非屬林正益所得使用房間之門鎖後走入,侵入該住宅房間,竊取謝如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由該不詳女子於簽帳單上分別偽簽「謝如玲」之署名,用以表彰係謝如玲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謝如玲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於簽帳單上分別偽簽「 謝茹憶 」之署名,用以表彰係謝如玲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行使,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並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謝如玲及新光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如玲、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林正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郭福鈞 、 郭小陣 、 張勝荃 證述足佐,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之簽帳單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以扳手撞開門鎖,被告供承門鎖並無損壞,核與告訴人證述門窗並無損壞之情節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於撞開告訴人上開住處之門鎖後,啟門步行侵入屋內竊盜,是其顯無「毀壞、踰越」門扇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此部分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謝如玲」、「謝茹憶」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謝如玲,惟該等物品乃專屬被害人本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板手1支,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另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店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現金、美金、人民幣、金飾、手飾、LV牌包包(價值新│││臺幣共8萬元)│├──┼────────────────────────┤│二│金飾(價值新臺幣共4萬2,789元)│├──┼────────────────────────┤│三│觸媒轉換器2個(價值新臺幣1萬7,280元)│└──┴────────────────────────┘附表一:
┌───┬──────────┬─────────┐│編號│財物名稱│財物價值│├───┼──────────┼─────────┤│1│現金、美金、人民幣│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2│金飾、手飾及LV牌包包│約7萬元│├───┼──────────┼─────────┤│3│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521││││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4│新光商業銀行卡號4777││││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購買商品│消費金額│├──┼─────┼────────┼────┼─────┤│1│106年6月2│新北市樹林區育英│金飾│1萬4,159元│││日晚間7時│街117號之 靜億金 │││││32分許│銀樓│││├──┼─────┼────────┼────┼─────┤│2│106年6月2│新北市樹林區復興│金飾│2萬8,630元│││日晚間7時│路8號之金千益銀│││││53分許│樓│││└──┴─────┴────────┴────┴─────┘附表三: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購買商品│消費金額│││││││├──┼─────┼────────┼────┼─────┤│1│106年6月5│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觸媒轉換│1萬7,280元│││日晚間7時│路2號之勝荃排氣│器2個││││30分許│管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