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號107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高濟中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鄒繼磊 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吳宏謀 (部長)訴訟代理人王玨
廖珮芝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法務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邱太三 變更為蔡清祥、被告交通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賀陳旦 變更為吳宏謀,茲由渠等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政風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其因於民國104年支援臺鐵高雄工務段期間,自104年9月4日(星期5)至9月7日(星期1)曠職繼續達2日;另於104年8月14日、8月21日、12月3日、12月24日、12月28日及12月30日各曠職1日,1年內累積達6日以上,經被告法務部105年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被告法務部系爭考績會)第5次會議決議,分別以105年9月8日法授廉字第10504015890號令及同日第00000000000號令各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均未獲變更,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分別經保訓會以105年4月19日105公申決字第68號、105年5月10日105公申決字第88號、105年5月10日105公申決字第89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均不服於105年12月24日復提起申訴,經被告法務部以106年2月22日法授廉字第10604004500號函(下稱106年2月22日函)復上開記過處分於法有據,尚無違誤。
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6年6月6日106公申決字第87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因105年考成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有年終考成應 列丁 等之情事,法務部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11日法廉字第10600073861號令(下稱106年9月11日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交通部政風處爰以106年9月25日政字第1060901719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106年9月25日考成通知書),核布其105年年終考成總分56分、考列丁等、免職。原告對上開免職令及考成通知書均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1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000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稱原告曠職8日,係捏造不實內容之誣告,故被告交通部於106年1月24日召開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暨甄審小組(下稱被告交通部系爭考績甄審會)106年第2次會議之免職決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為免職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交通部:復審決定、被告交通部政風處106年9月25日考成通知書均撤銷。㈡被告法務部:復審決定、被告法務部106年9月11日令均撤銷。
四、被告法務部則以:原告105年累積達2大過,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年終考成 應列丁 等或不滿60分,並應予免職。被告交通部於系爭考績甄審會106年第2次會議決議核予原告年終考成丁等56分,經被告法務部以106年7月5日法授廉字第10600055400號函(下稱106年7月5日函)送銓敘部審定,經銓敘部以106年8月24日部特一字第1064245043號函(下稱106年8月24日函)銓敘審定,被告法務部乃以106年9月11日令核定原告105年年終考成考列丁等,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於106年10月19日先行停職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交通部則以:原告105年累積達2大過,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並應予免職。而原告105年度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成作業,係由其直屬主管即臺鐵前政風室主任評擬後,由被告交通部於106年1月24日召開系爭考績甄審會,並請原告出席給予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通過初核結果,經交通部政風處處長核可,循政風體系於106年6月28日陳報被告法務部廉政署,經被告法務部106年7月5日函核定,銓敘部106年8月24日函銓敘審定在案。爰被告交通部所屬政風處於106年9月29日函發原告106年9月25日年終考成通知書,核予原告年終考成丁等56分,該份考成通知書併同被告法務部106年9月11日令,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於106年10月19日先行停職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法務部以原告105年累積達2大過,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經被告交通部系爭考績甄審會決議核予原告年終考成丁等56分,乃以106年9月11日法廉字第10600073861號令核定原告105年年終考成考列丁等,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於106年10月19日先行停職之處分,是否合法有據?㈡被告交通部政風處爰以106年9月25日考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成總分56分、考列丁等、免職,是否合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範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訂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其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第2項)全國政風業務,由法務部廉政署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第8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平時考核及獎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其權責、作業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考核、獎懲及訓練事項,由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是政風人員之任免係由主管機關即被告法務部辦理,而考績送核程序係循政風人事系統辦理;至於考績之評擬程序仍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或考成條例相關規定。
(二)次按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一、年終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第4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均分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評分。各項評分標準,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表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成及另予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除採存分制者外,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一、……丁等:不滿60分。二、年終考成……考列丁等者,免職。……(第2項)年終考成……考列……丁等之條件,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第8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除專案考成外,遇有足資鼓勵之事蹟或儆誡之行為時,應隨時予以獎懲。平時考核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第2項)前項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表,由各事業機關(構)擬訂,報交通部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第14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成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1次記2大功專案考成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自權責機關(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其任用案應送銓敘部者,並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2項)考成委員會對於考成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點前段規定:「……政風人員之考績(成),應由各該系統之主管人員先就考績表項目進行評擬,並由各該系統之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之……政風機關(構)核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政風機關(構)核發考績(成)通知書。」再按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表規定,各政風機構政風佐理人員(即主管以外人員)之考績評核程序,由各該政風機構主管評擬,遞送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暨所屬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初核、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主管覆核,報法務部核定,再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法務部核復考績案,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發考績通知書。又該表備註三、規定:「本表所稱考績案件、考績通知書均含考績、考成、考核等類事項。」據此,交通事業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資位制政風人員,其考成評擬項目應適用考成條例相關規定,其評核程序則依上開作業程序表之規定辦理。而交通事業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考成委員會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於處分前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年終考成考列丁等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三)經查,原告係臺鐵政風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於104年間支援臺鐵高雄工務段期間,因自104年9月4日(星期5)至9月7日(星期1)曠職繼續達2日;另於104年8月14日、21日、12月3日、24日、28日及30日各曠職1日,1年內累積達6日,經被告法務部系爭考績會105年第5次會議決議,分別以105年9月8日法授廉字第10504015890號令、同日第00000000000號令,依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第8點第6款規定,各核予記1大過之處分(見被告法務部原處分卷第1
7、19頁)。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均未獲變更,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其中就104年8月14日、21日、9月4日、9月7日曠職部分,經該會認原告雖以手機簡訊向李主任請假,惟對其回復不予准假之訊息未予置理,而未到班,事後亦未提出就醫證明或其他緊急事故致未到班之證明,其請假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以105年4月19日105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見保訓會106公申決第87決定卷第114至118頁)。另就原告104年12月24日、28日、30日曠職部分,經該會認原告雖以手機簡訊向李主任請假,惟對其回復應開立就醫證明或不予准假之訊息未予置理,而未到班,事後亦未提出就醫證明或其他緊急事故致未到班之證明,違反其工作規則及差勤相關規定,以105年5月10日105公申決字第88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見保訓會106公申決第87決定卷第120至124頁)。
另就原告104年12月3日曠職部分,經該會認原告雖以手機簡訊向李主任請假,惟對其回復應開立公立醫院就醫證明之訊息未予置理,而未到班,事後亦未提出就醫證明或其他緊急事故致未到班之證明,其請假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以105年5月10日105公申決字第89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見保訓會106公申決第87決定卷第125至130頁)。原告均不服於105年12月24日復提起申訴,經被告法務部以106年2月22日函復上開記過處分於法有據,尚無違誤(見法務部原處分卷第47、48頁)。原告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6年6月6日106公申決字第87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駁回(見被告法務部原處分卷第25至29頁)確定在案。
(四)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另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1次記1大過:……㈤曠職繼續達2日,或1年內累積達5日者。」再按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第8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次記1大過:……㈥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1次記1大過情事之一。」及辦理政風人員獎懲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政風人員之獎懲權責如下:……(三)……其餘政風人員獎懲,由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定。但1次記1大功、1次記1大過以上之獎懲案,均應報本部核定。……」據此,政風人員曠職繼續達2日,或1年內累積達5日者,均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此亦經銓敘部105年6月23日部特一字第1054118405號書函釋示在案(見保訓會106公申決字第87號決定卷第111、112頁)。承上,被告交通部政風處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成,經原告之單位主管依考成表所列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學識、才能項目,及請假、平時考核獎懲紀錄等項目,綜合評擬為56分,遞送交通部106年1月24日系爭考績甄審會初核,原告並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決議結論維持原單位主管綜合評分56分,此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可憑(見被告交通部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經該部政風處處長核可後,以106年6月28日政密字第1065009033號函陳報法務部廉政署。被告法務部以106年7月5日函送銓敘部審定105年年終考成(見被告法務部原處分卷第35頁),銓敘部以106年8月24日函審定在案(見同上卷第37至39頁)。被告法務部以原告105年考成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有年終考成應列丁等之情事,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11日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見同上卷第41頁)。被告交通部政風處爰以106年9月25日考成通知書,核布其105年年終考成總分56分、考列丁等、免職(見本院卷第58頁),有前開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法務部就原告105年考成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核定其年終考成考列丁等,並以系爭106年9月11日令核布免職;被告交通部政風處以系爭同年月25日考成通知書,核布其105年年終考成總分56分、考列丁、免職,於法洵屬有據。
(五)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免職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被告交通部政風處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成,經原告之單位主管綜合評擬為56分,遞送交通部106年1月24日政風人員考績甄審會第2次會議初核,原告已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且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前,已多次提出申訴並提出陳述意見書,業如前述,已實質保障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利。況原告105年年終考成,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應予免職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不足採。
(六)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指曠職8日,係被告為捏造不實內容之誣告云云。惟查,原告係臺鐵政風室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其服務機關臺鐵對於原告之曠職行為核定如下:⒈104年8月14日: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寄送簡訊予其長官李金生主任,以遭他人凌虐,已進行查處、蒐證工作為由,欲請扣薪假;李主作以簡訊回復:一切依規定處理,未到班恐依曠職處分,事後可以提起救濟等語。原告於同年8月28日以書面陳述理由,經李主任表示政風人員非具司法人員身分,無司法調查權,且其請假方式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銓敘部104年8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440076241號書函(下稱104年8月31日書函)不符,其請假事由缺乏正當性,無具體事證,不具緊急性,因此否准原告所請,此有臺鐵104年9月17日高工人字第1040000016號曠職核定表、簡訊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8頁)。⒉104年8月21日: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寄送簡訊予其長官李金生主任,以其被他人凌虐,免疫系統崩潰為由,欲請扣薪假;李主作以簡訊回復:應提出就醫證明,否則依曠職處分,經請示政風室不准請假等語。原告事後於同年8月28日以書面陳述理由,經李主任表示政風人員非具司法人員身分,無司法調查權,且其請假方式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銓敘部104年8月31日書函不符,其請假事由缺乏正當性,無具體事證,不具緊急性,因此否准原告所請,此有臺鐵104年9月17日高工人字第1040000017號曠職核定表、簡訊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99、200頁)。⒊104年9月4日、9月7日:原告先後於104年9月4日、9月7日寄送簡訊予其長官李金生主任,分別以其須整理昨日查處資料、整理他人刑事犯罪資料為由,欲請扣薪假;李主作均以簡訊回復:經請示政風室不准請假,請儘速上班,否則依曠職處理等語。原告事後於同年9月14日以書面陳述理由,經李主任表示政風人員非具司法人員身分,無司法調查權,其請假事由缺乏正當性,無具體事證,不具緊急性,因此否准原告所請,此有臺鐵104年9月17日高工人字第1040000018號曠職核定表、簡訊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201至203頁。⒋104年12月3日: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寄送簡訊予其長官李金生主任,以其被他人凌虐,要去網咖完成環境教育線上學習,及整理曠職4日之違法處分資料為由,欲請扣薪假;李主作以簡訊回復:應提出公立醫院就醫證明,以利上級長官同意等語。惟原告於翌日無法提出就醫證明,李主任於同年12月4日12時5分許,向人事室表示予以曠職辦理,此有被告交通部臺鐵員工曠職核定表、簡訊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205頁)。⒌104年12月24日: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嗣以身體無法支撐為由,寄送簡訊予其長官李金生主任請假;李主作以簡訊回復:應提出就醫證明,以利補辦請假手續等語,服務機關嗣以原告請假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且無法提出任何就醫證明或其他佐證,違反工作規則第65條及差勤相關規定;又原告表示遭日夜凌虐等情事,卻無法提供證據以供查證,論以曠職,此有臺鐵105年1月7日高工人字第1050000001號曠職核定表及簡訊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206、207頁)。⒍104年12月28日: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嗣以準備再申訴及訴訟資料為由,寄送簡訊請假。經其服務機關以原告請假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且無法提出任何就醫證明或其他佐證,違反工作規則第65條及差勤相關規定;又原告表示遭日夜凌虐等情事,卻無法提供證據以供查證,論以曠職,此有臺鐵105年1月8日高工人字第1050000002號曠職核定表及簡訊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208、209頁)。⒎104年12月30日: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未事先辦理請假手續,嗣以準備再申訴及訴訟資料為由,寄送簡訊請假。經其服務機關以原告請假非屬急病或緊急事故,且無法提出任何就醫證明或其他佐證,違反工作規則第65條及差勤相關規定;又原告表示遭日夜凌虐等情事,卻無法提供證據以供查證,論以曠職,此有臺鐵105年1月8日高工人字第1050000003號曠職核定表及簡訊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146、210、211頁)。是原告之服務機關臺鐵核定其曠職,均製作核定表詳載原告曠職之理由及相關事證,並以書面通知原告,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原告雖主張所提簽呈資料(本院卷第172頁)可證其請假已獲同意云云,惟查該簽呈係服務機關主管同意103年間之請假事宜,與本件曠職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況且,原告對於被告法務部就其曠職行為,分別以105年9月8日法授廉字第10504015890號令及同日第00000000000號令各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均未獲變更,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分別經保訓會105公申決字第68、88、8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均不服於105年12月24日復提起申訴,經被告法務部以106年2月22日號函復上開記過處分並無違誤;提起再申訴後,經保訓會106年6月6日106公申決字第87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是其所受記過各1次之懲處處分,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並已確定在案如前述。原告空言主張原處分所指曠職8日,係被告為捏造不實內容之誣告云云,自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無可採,被告法務部以原告因105年考成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有年終考成應列丁等之情事,依考成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11日令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交通部政風處爰以106年9月25日考成通知書,核布其105年年終考成總分56分、考列丁等、免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偉倫